返還工程保固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376號
TCEV,102,中簡,1376,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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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柯清來
被   告 賴木杉即巨匠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 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2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借用被告土木包工業執照於98年12月22日向 國立台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下稱台中高農)投標該校「活 動中心舞台、運動場整修工程及改善無障礙環境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由原告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用以繳交投標 金15萬元,最後以425萬元標得系爭工程,而押標金15萬元 即轉作履約保證金。雙方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佣金15萬元、 牌費即工程款3%,另原告應負擔工程款5%之營業稅。因系爭 工程後來有所追加,除前開履約保證金15萬元外,就追加工 程部分原告再於99年4月27日繳交保固保證金76,638元予台 中高農,嗣系爭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台中高農驗收後,除 保固保證金226,638元(即上開履約保證金15萬元+追加工程 保固保證金76,638元=226,638元,下稱系爭保固金)暫不發 還外,台中高農已依約分期給付被告全部工程款,而被告亦 已自該工程款中扣除佣金15萬元、牌費即工程款3%及原告應 負擔之5%營業稅後,將剩餘工程款給付原告。嗣保固期間已 於99年3月25日期滿,原告於99年8月間向台中高農請求返還 系爭保固金時,竟發現已遭被告於99年7月間全額領取,惟 系爭保固金本即約定應由原告領取,經向被告請求返還時,



被告又額外要求原告應再給付4%至5%之佣金而拒絕,然原 告已依約支付被告所約定之報酬,被告應將系爭保固金返還 予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工程整個轉包給原告,雙方約定原告應 給付工程款5%之利潤即系爭保固金給伊,除上開保固金外, 別無其他報酬,被告亦已將工程款全數給付原告,兩造已經 結清款項;嗣又改稱除系爭保固金係原告應給被告之利潤外 ,原告自己說要給伊15萬元,另外營業稅5%外還有年終所得 稅3%均應由原告負擔。此外,系爭工程押標金15萬元係伊開 立支票所繳交,非原告提領現金給伊去繳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與台中高農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 程款為425萬元,投標時曾以被告名義繳交15萬元押標金與 台中高農,得標後上開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後因系爭工 程有所追加,原告再繳交保固保證金76,638元與台中高農, 嗣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完成,並經台中高農驗收後,除系爭 保固金226,638元暫不發還外,台中高農已依約分期給付被 告全部工程款,嗣保固期間已於99年3月25日期滿,原告於9 9年8月間向台中高農請求返還系爭保固金時,發現系爭保固 金已遭被告於99年7月間全額領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 採購契約1份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至5頁),並有本院依原 告聲請向台中高農調取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全部卷宗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一)第37至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 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衡之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完成,且追加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係



由原告所繳交,又原告持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加上原告 提出之系爭工程第一次估驗明細表亦與台中高農提出之系爭 工程卷宗內工程結算書總表之格式及明細表之項目大致相符 等情(參本院卷(二)第7至22頁),可見原告主張非憑空捏造 。反之,被告先於102年7月31日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兩造為轉 包契約關係,除系爭保固金為雙方約定應給付被告之報酬外 ,其餘工程款均已全數給付原告,沒有取得其他報酬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30頁),嗣又於102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改 稱除系爭保固金係原告應給被告之利潤外,原告自己要給伊 15萬元,另外營業稅5%及年終所得稅3%均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41頁),顯然前後矛盾,已難憑採。揆諸上 開法條意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台中高農 共給付被告工程款4,515,636元,另退還被告工程保固金226 ,638元,此有台中高農102年10月24日中農總字第000000000 0號函文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前所抗辯稱除 系爭保固金外,其餘工程款已全數給付原告云云,惟遭原告 所爭執並稱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已先扣除佣金15萬元、牌費即 工程款3%及原告應負擔之5%營業稅等款項,被告終未提出其 已將工程款全數給付原告之任何舉證,是其所辯,顯非可採 。又其嗣後辯稱除系爭保固金係兩造約定應給被告之利潤外 ,係原告自行給付伊15萬元且願意負擔營業稅5%及年終所得 稅3%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綜上, 原告主張兩造為借牌關係,兩造約原告應給付被告佣金15萬 元、牌費即工程款3%,及負擔工程款5%之營業稅,原告均已 依約履行,系爭保固金依約應由原告領取等語,應堪採信。 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固金226,638 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起訴狀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4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固金依照兩造約定應由原告領取,被告領 取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26,638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另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詹玉婤欲證明系爭工程均由原告 施工乙情,因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而無調查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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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