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宛霖
被 告 黃秋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陸佰叁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 207元,及民國8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7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7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631元,及自98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經核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1年9月21日向原告(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嗣依企業購併法申請分割由原告承受營業)申請房屋 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200萬元,惟被告未按 期繳款,尚積欠446,631元及自9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房屋貸款 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伊與原告銀行於81年9月21日訂立房屋貸款契約,並簽立貸 款20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因景氣不佳,伊 自83年11月20日起未能如期繳款,原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 請83年度票字第12727號本票裁定,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 於85年9月4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5年度執字第 12672號受理在案,經拍賣房屋後原告價金取得分配款1,741 ,839元,然未就不足額465,138元部分聲請債權憑證。嗣原
告於87年6月、7月間於訴訟外委由訴外人寶貿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寶貿公司)收款,伊以微薄薪資繳款至88年5月合 計11萬元,嗣因寶貿公司搬遷而未繳款;原告於98年8月10 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借款債權444,206元部分 向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薪資債權, 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8983號受理,並受償69,778 元;再於101年10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3924號強制執行伊薪資債權,並受償 14,000元。惟原告於85年9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98年11月3日起為時效抗辯 ,表示拒絕給付,原告即無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伊亦無給 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參照台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0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另原告並未就房屋貸款債權取 得執行名義,亦未就房屋貸款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則 本件房屋貸款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撥款之日即81年9月21日 起算,至本件起訴之日102年2月21日止,已因罹於民法第 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
(二)原告以被告87年6月至88年5月間於訴訟外繳款之行為,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而主張本件房屋貸款債 權因此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按承認行為應以契約之承認 為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其性質均為單 獨一方行為而成立,原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認發生中斷時效,其憑認定之依據,已有疏略;又被告並未 依房屋貸款契約方式與原告合意為之,故非民法第144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債務,自無承認或拋棄時效之利益,並無 中斷情形,故房屋貸款債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已完成消 滅時效,利息請求權亦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已無請求權 。然臺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確定判決竟認系爭 房屋貸款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而 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消滅時效,伊已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 之訴,欲待確定判決之效力除去後,再續本件之訴訟程序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81年9月21日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原告借貸被 告200萬元,並由被告簽發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被告自85年3月20日起未能如期還款,原告遂持系 爭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3年度票字 第1272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 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取得執行款1,741,839元,不足額為465 ,138元。嗣被告於87年6月至88年5月間,陸續償還原告11萬
元。又原告再於98年8月10日執臺中地院83年度票字第12727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898 3號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自98年10月至99年4月間, 共計取得69,778元。原告再於101年10月30日經士林地院以1 01年度司執字第63924號強制執行被告薪資債權,受償14,00 0元。原告因上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已罹於消滅時效,認原 告執上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8 983號執行程序向被告收取薪資債權屬不當得利,遂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收取被告 薪資35,118元之不當得利,經臺北地院98年度北簡字第3706 0號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不當得利35,118元、原告上訴後援 引前開房屋借貸債權與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經臺 北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案件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在卷可稽,應堪信為 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446,631元及自98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據 其提出借貸契約書、被告歷來清償明細等件為證,觀諸清償 明細內容均與上開被告已為清償之事實相符,應認原告主張 可採。此外,原告雖曾就其對被告房屋貸款債權之一部即35 ,118元與被告不當得利債權35,118元相互抵銷,惟上開抵銷 之房屋貸款債權之一部係包括在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 983號強制執行案件中獲償之69,778元之中,而參諸上開清 償明細可知原告本案請求之金額已扣除主張抵銷之債權35,1 18元,應屬可採,附此敘明。
(二)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 照)。經查,被告於87年6月至88年5月間,陸續償還上訴人 11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於臺北地院98年度司 執字第68983號案件提出之寶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標準財 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函文在卷可憑,上開函文清楚顯示寶 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理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積欠之消 費貸款444,206元,而被告按上開函文指示為清償之行為, 可認有默示承認之效力,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之旨,原告房屋 貸款請求權自88年5月間起重行起算15年時效,原告於102年 2月21日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抗辯系爭房屋貸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清償云云,自非可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原告於102年2月21 日向臺北地院起訴,其請求自97年2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尚未逾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應屬可採。另扣除其於臺北地 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983號執行事件獲償之69,778元及自士 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3924號執行事件獲償之14,000元, 原告請求自98年11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46,631元,及自9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與主張,核與本判決 所得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准被告得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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