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2826號
TCEV,102,中小,2826,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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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2826號
原   告 何雅茹
被   告 清玉美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柄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5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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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玉美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