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2709號
TCEV,102,中小,2709,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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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7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許沛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91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三民路與民權路口附近,因有未 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過失,違規越過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 ,侵入對向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明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羅文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依民法第 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明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保車之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1,805元(內含零件費用69,065元 、工資12,740元),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向被告請求64 ,825元。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 ,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 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系爭保車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及 系爭保車受損照片8張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相符;是原告 主張,堪認屬實。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
(二)本件被告過失致系爭保車受損一節,既如前述,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按修 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
(三)查系爭保車合計支出修復費用81,805元(內含零件費用69 ,065元、工資12,740元),其中之零件費用69,065元部分 ,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以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規定,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 照所示西元2012年(即101年)6月之出廠時間,計算至車 禍事故發生之102年2月19日止,核算扣除9個月之折舊額 後,被告所應負擔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49,9 51元【計算 式:69,065×0.369×9/12=19,114,69,065-19,114=49 ,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2,740元,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62,691元。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額 如小於保險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者,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亦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所承保之系爭保車受損 固支出81,805元,惟因所有人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62,69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2,691元,及自102年10月13日起(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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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