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444號
原 告 呂玉花即泰順托運行
被 告 秋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788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75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雲秋,嗣經變更為 林志鴻,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因兩造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本院前已依職權命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林志鴻續行訴訟 在卷,合先敘明。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 行、帳號0000000、發票日民國102年7月31日、支票號碼CUA 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6,275元之支票一紙,屆期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核與 正本相符)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僅於督促程序中曾具狀對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尚有糾葛」,卻未另行提出書狀以具 體表明完整之抗辯事由。本院參諸上開各情,因認原告之主 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票款16,275元,及自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准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 之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