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2374號
TCEV,102,中小,2374,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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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3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策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賴盡
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鼎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浦公司)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線西鄉○○○○區○○路0 號之 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商業火災保險,尚在保險期間內, 而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下午19時51分許,因未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致同路3 號之廠房爆炸後起火,使系爭廠房受損 嚴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0 ,147元予鼎浦公司。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 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問題,已於101 年9月18日與鼎浦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鼎浦公司1,500 ,000元,鼎浦公司對被告請求之權利已不存在,則原告之代 位權基礎已失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廠房之公證結案報告書、理 算總表、建物改良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 書影本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消防局函詢之資 料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信屬實在。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理賠之金額?
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



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需保險人 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才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
②依原告自認之保險理賠處理過程,原告於101年9月18日 始取得鼎浦公司理賠償接受書,故原告給付40,147元之 時間係在101年9月19日之後。
③但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即與鼎浦公司就本件火災事故 之損害賠償成立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7 條定有明文。被告與鼎浦公司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既已成立和解,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 務已消滅。
(三)綜上所述,原告給付保險金係在被告與鼎浦公司和解之後 ,當時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已消滅,鼎浦公司對被告已無 損害賠償之債權,故不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力;從而,原 告不能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其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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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策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