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2242號
TCEV,102,中小,2242,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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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洪高清
被   告 張俊勝
訴訟代理人 薛聖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柒元,其餘新臺幣玖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7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署 立臺中醫院第二停車場內),因駕車不當之過失,致撞擊訴 外人洪李阿草所有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需支出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9,000元(包修,鈑金工資3,900元 、塗裝6,400元、零件46,457元),並經洪李阿草將上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原告為處理本件交通事故駕車往 返臺中與員林間二十幾趟,另支出交通費及其他費用共計3 萬元,而被告駕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肇事,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要繞水池旁之圓環,伊認雙方都未注意 到車前狀況,所以雙方都有過失,伊主張零件要折舊,至於 交通費是否屬於合理必要,有無憑據,則由鈞院審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 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 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



示,事發地點為水池圓環外圍道路,視線並無阻礙,依兩造 車輛行車方向所示,被告應能注意右前方之原告來車,詎疏 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其車頭右前方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左前方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無障礙,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 失至明。惟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 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9款 定有明文,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 記載:「1車(指被告車輛)稱由停車場入口進入沿水池圓 環左轉要停在台中醫院長期照護中心樓梯旁,2車(指系爭 車輛)稱由停車場內沿水池圓環左轉往停車場出口處行駛, 雙方發生碰撞。造成1車右前車頭擦破損,2車左前車頭擦破 凹損,無人受傷等語。」,參照卷附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照面所示,被告車輛於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前,業已進入水 池圓環車道繞行中,行至兩車碰撞地點時,原告車輛方從停 車場處駛入水池圓環與醫院門口間之車道,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我從停車場入口進來沿水池圓環繞過來,我要停在樓梯 旁的位置,我在水池邊時,有看前方均無車,至事故地點時 突然發生碰撞,我才知道。碰撞前我未看見對方。我一開始 還以為是撞到水池等語,原告於警詢陳稱:我在台中醫院停 車場要出來,行駛至事故地點水池邊時,看見對方從入口進 來,當時我車已在水池邊要左轉了。我看見他一直靠過來, 且他都看左側沒看右側,他就往左邊過來了。我看見時有剎 停並按喇叭,但是他就沒有注意就撞過來了,雙方都很慢, 但是他碰撞後還是繼續行駛,把我車撞到偏一邊去。碰撞後 他就進去看門診,沒有留下資料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足見被告於 駕車時,雖疏未注意看清右方有無來車,而原告駕車雖看見 被告車輛進入圓環車道,卻亦疏未注意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 被告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均屬肇事原因,應認原告 亦與有過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肇因分析亦認:「一、張俊勝(即被告)駕駛疏忽。二、 洪高清(即原告)駕駛疏忽」,有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 過失情節輕重、原因力大小及兩車碰撞位置,認為原告及被 告應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39,000元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輛車修理費 中,零件費用為46,457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按。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系爭車輛係86年9月出廠,距車禍時間102年5月27日已 逾5年。原告原應支出之修理費零件部分為46,457元,依上 開說明,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4,646元【計算 式:46457×(1-9/10)=464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費用3,900元、塗裝6,400元,總計14,946元。 2.交通費30,00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然人民因處理糾紛、訴訟所花 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 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 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 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之勞費支出,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 害賠償,且原告為處理車禍事故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及其他費 用一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亦核非因車禍所直接導致之 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3.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946元。(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駕車未依 規定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之過失,則被害人對於本



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 ,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5,978元(計算式:14946×40%= 59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7元;其 餘913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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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