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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2198號
TCEV,102,中小,2198,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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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198號
原   告 長億城香榭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樹寬
訴訟代理人 施秋惠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288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更正請求被告給付256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 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8樓之5即「長億城香榭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有按 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99年7月份至102年2月份 之管理費,共25600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 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影本1件、住戶規約1件、102年4月13日102年度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件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1件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2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6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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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