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1991號
TCEV,102,中小,1991,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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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991號
原   告 陳昱宸
訴訟代理人 陳榮蕊
被   告 孫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726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02年 10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18,7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復於102年10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號3樓之 3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102年3月間因被告所有3樓之3房屋 之給水管破裂,致系爭房屋因漏水產生壁癌,經原告向被告 請求儘速修繕,惟未獲回應,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亦因此遷出 而終止租約。原告再於102年5月27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於 函到後15日內將系爭房屋漏水、壁癌情狀修繕完畢,倘逾期 未修繕,除修繕費用外,並另就租金損害一併請求損害賠償 。詎被告仍不置理,而因修繕須進入被告3樓之3房屋,經原 告委請訴外人富邑科技建材行估價需修繕費20,000元,系爭 房屋則需修繕費用9,450元,加計租金損失26,000元、水費1 36元、電費168元、管理費2,972元及屋內裝潢家具、設備損 壞等損失,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繕費用及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同棟號樓上樓下鄰居,因作息時間不同,



故鮮少互動。原告片面指述系爭房屋發生滲漏係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自無法接受與得知。嗣102年5月間富邑科技建材行 之水電師傅,透過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約定至家中查看, 經建材行師傅查證,並要被告關閉給水管,始知悉係被告房 屋給水管線有漏水現象,再經查證係浴室管道間漏水。被告 即與其約定修繕時間,詎建材行一再修改已談妥的修繕時間 ,遲至102年9月24日本件開完庭,被告與建材行聯絡已要求 師傅到庭作證,無法再寬展,該建材行始於同年月26至28日 ,以三天時間修繕完成,修繕費用總計24,500元;且其中4, 500元係被告自行更換設備費。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 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 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浴室管道間乃專有部分之共同壁 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 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原告以系爭房屋漏水及 產生壁癌係被告3樓之3房漏水所致,而請求損害賠償,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房 屋、與被告所有坐落上址3樓之3房屋,為同屬一棟公寓之上 下層,被告房屋浴室管道間給水管線有漏水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估價單可稽,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滲水所造成壁癌、裝潢等損害, 全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負全部修復之責任,而應賠 償全部修理費用,且系爭房屋因此受有無法出租之損害,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兩造社區管理公司經理鄭樂仁到庭證述:「(問:你 在社區擔任何職位?)我是社區管理公司的經理。(問:3 樓之3房屋是否有漏水滲透到2樓之2?)我在六月二十幾號 接任,我接任之後有詢問前任經理,有請水電李連鑫過來查 看,發現是被告3樓之3房屋漏水滲透到2樓之2,我有問李連 鑫是否有和被告聯絡,李先生說被告比較忙,手機無法聯絡 。直到7月9號、10號,我有用社區電話撥也沒有接,但後來 被告有回電,我就有告知修繕的時間,被告表示假日才可以 ,但社區有假日不能施工的規定,被告表示8月10日可以修 理,但後來都沒有接電話沒有修繕,但9月16日我就調離該 社區…。」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 頁),則於102年6月下旬,社區管理公司已委請水電工檢查 兩造房屋漏水情形,而系爭漏水問題,業經被告於9月26 日



至28日委請水電李連鑫付費修繕完畢,有請款單、收據、施 工前後照片為證,原告亦自認漏水問題已修繕完畢,原來漏 水的地方已經不會漏水等情,依上開證人鄭樂仁所證內容, 證人鄭樂仁並未見聞漏水、修繕情形,尚難據以推認原告受 何漏水損害。
2.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 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前述房屋,係屬同一棟公寓 上下層,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遭滲水受損害之部 分,係因被告房屋浴室牆壁管道間管線破裂滲水所致,有施 工照片可稽,核該漏水位置,尚非屬被告與原告上下樓層之 樓地板,亦非兩造房屋之共同壁,而屬被告房屋之專有部分 ,則該部分之修繕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之,然被告既已僱 工完成漏水修繕之事,並已支付修繕費用,業如前述,原告 再請求被告支付被告3樓之3房屋漏水修繕費用20,000元部分 ,即非有據。
3.又依原告所提系爭2樓之2房屋照片所示,其2樓房屋浴室牆 壁、樓板,確有滲漏水漬、受潮油漆脫落情形而受有漏水損 害,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浴室照片所示,原告浴室上方之被告 3樓房屋浴室確有管線漏水情形,被告3樓房屋與原告2樓房 屋上下相鄰而居,堪認原告系爭房屋漏水修繕估價單記載「 浴室外牆(二面)壁癌防治及油漆處理」,應係因被告3樓 房屋浴室管線漏水產生滲漏,因水往低處流之物理原則,而 造成原告2樓房屋上開漏水、受潮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房屋漏水損害修繕費用9,450元,有估價單可稽,應 予准許。
4.原告主張因被告3樓之3房屋漏水,致系爭房屋於102年4月起 即無法出租受有損害,被告拒不修繕,致102年4月起原承租 人就不再承租,致其受有租金損失共26,000元(每月租金6, 5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為證。經查 ,原告系爭房屋浴室牆壁滲漏係因被告3樓之3房屋浴室牆壁 給水管漏水所導致,業如前述,系爭房屋樓地板亦有漏水溢 流之水漬殘留,對於系爭房屋居住品質自生影響,而原告原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鍾昆佑,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 至10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6,500元,嗣因系爭房屋漏水問 題使承租人無法正常居住使用,雙方合意無條件終止租約, 亦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足認承租人終止租約係因系 爭漏水問題所致,造成原告無法按既定租約收取預期所得租



金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26,000元,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其至6月底始被告知漏水問題,不能確認3月間 漏水問題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查,系爭漏水問題經被告僱 工修繕完畢後,原告系爭房屋原來漏水處已再有漏水情事, 業如前述,足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確係被告房屋浴室牆壁管 道間給水管破裂漏水所致,不因被告事後始被告知而異其因 果關係,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尚有上開漏水原因以外之其他 原因導致系爭房屋漏水,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5.至原告主張賠償水費136元、電費168元、管理費2,972元部 分,查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本應繳納社區管理費及水電費 ,此係其為社區住戶依住戶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水電 使用契約所負義務,不問原告是否有實際使用之事實,原告 就漏水期間所生之管理、水電費用本需依法、依約繳納,與 漏水與否無涉,並非因本件被告房屋浴室漏水問題所生損害 ,兩者間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而原告擴張 聲明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他屋內裝潢家具、設備等損壞、清潔 費用部分,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附系爭房屋室內 照片所示,亦難逕認其陳設有何因漏水所致之損壞,此部分 請求,亦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450元(9450+26000=35450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因漏水 致系爭房屋修繕費用9,450元及租金損失26,000元,合計35, 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350元,其餘650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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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