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880號
原 告 百利鴻運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芹香
訴訟代理人 黃福來
被 告 林瑋真
訴訟代理人 詹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21元, 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坪數計 算錯誤為由,當庭擴張聲明而請求被告應給付7,066元,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份聲明之擴張,應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面積62.66坪)之所有人,屬百利鴻運金大 廈(下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規定 應繳納管理費,惟被告自102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尚積 欠管理費共計7,066元(計算式:面積62.66坪x50元x4個月 x0.5折=6266元,車位清潔費200元x4個月=800元,6266元 +800元=7066元),而原告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催繳,然被告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7,066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一)原告社區規約第40條載明:本規約自89年 1月21日起實施,93年12月23日修訂規約,顯與會議紀錄日 期不符,故該會議決議不成立。況原告社區規約第34條係最 近修改之內容,被告於86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時並未無此規定
,且這段期間內社區經費不斷成長,原告僅調整一樓店面管 理費,經被告拒絕繳納,亦未影響社區運作(二)原告社區 住戶合計69戶,其中一樓店面住戶僅有8戶,縱然一樓店面 住戶全數反對,仍無法阻止調漲特定少數住戶管理費表決之 通過,實屬多數暴力,有失公平正義。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並無明確賦予社區住戶於會議中表決提高少數特定住戶之管 理費權利,如須調整,應全面討論,僅單獨調整一樓店面之 管理費,顯失公平。(三)被告曾與同為一樓店面住戶之訴 外人劉榮熙討論,並由其於101年12月19日會議提案,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就該提案進行討論,逕以店面住戶管理費 過低為理由,強行表決通過調漲少數特定店面之管理費,實 屬多數暴力。再者,被告於收到原告所寄送存證信函前,已 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針對管理費部分表示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 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 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 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者。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 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 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 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 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十 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十二、規約: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復按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 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足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 負有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依法得決議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並將之記載於規約中由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遵守。
(二)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 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 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 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亦分別有明定。 查被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之登記總面積135. 3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包含陽臺8.03平方公尺及平臺8.03 平方公尺,以及共有中清段2828建號3178.51平方公尺之 權利範圍1754/100000),屬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2月4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訂於同年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嗣於同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針對店 面收費討論事宜,決議因店面除了電梯未使用外,其他如 水塔、化糞池、公設清潔、垃圾清運、監控錄影、通水管 、收發掛號信件等皆與住戶相同待遇,經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修訂規約,店面管理費由50 元/坪(打2折)調整為50元/坪(打5折)即25元/坪計算 ,自102年1月開始實施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通知單及公告、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名冊、建物及土地 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且原告所提社區規約第34條記載:「公共基金、管 理費之繳納:一、為充裕共同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淤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下列事項。(1)公共基金。(2)管理費。 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分擔之。住戶每月每坪五十元(營業戶乘以1.3倍), 每車位清潔費每月二百元;店面每月每坪五十元(打五折 )收取,每車位清潔費每月二百元;一個月為一期。( 101.12.19區分所有權大會修訂)。三、管理費繳款方式 :每次繳二期。(93.12.23區分大會修訂)。四、各項費 用之收繳、支付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五、管理費 以足敷第八條第二項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 百分之二十收繳,其金額達二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等語,核與上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所載決議內容相符,足見關於管理費部分 業經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決議並載明於社區 規約中,被告即負有遵守該決議內容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至被告辯稱前詞,尚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尚積欠管 理費共計7,066元(計算式:面積62.66坪x50元x4個月x 0.5折=6266元,車位清潔費200元x4個月=800元,6266元+ 800元=7066元),原告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催繳,然被告迄 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及土地登記 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欠繳管理費明細等影本 為證,參以,被告亦不爭執其未繳納自102年1月間起至同 年4月間止之管理費,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