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柯冠騰
被 告 耀昇機電科技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耀昇機電科技管理服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除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於書狀 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外,並應繳納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時所提之書狀因不合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定之程式(未載訴之聲明),經 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 並諭知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 2年11月6日寄存送達予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大雅分駐所),並於102年11月16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有送達證書1件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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