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
原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被 告 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聞雁
訴訟代理人 藍素娟
黃慶國
賴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1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1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 (一)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委由原告自臺中港運送四只40 呎貨櫃(內裝鋼模)至馬來西亞之JOHOR港,有原告 所簽發原證一所示之編號TAJOH0000000號載貨證券可 證。被告所交運內裝鋼模之上開四只貨櫃之空櫃,均 為原告所提供,而其中一只開頂型貨櫃(貨櫃編號TR I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嗣於運送途中,因內 裝之鋼模未予以適當之固定,導致發生系爭貨櫃翻覆 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除致系爭貨櫃嚴重扭曲變形 而報廢外,另並壓損位於系爭貨櫃下方為訴外人萬海 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所有之另只 編號WHLU0000000之貨櫃(下稱萬海貨櫃)。 (二)原告運送上開四只貨櫃,係另行委由訴外人Interasi a Lines co.,Ltd.在臺灣之代理商即訴外人運達航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達航運公司),以訴外人萬海 航運公司編號311之「榮春輪」實際執行運送。原告 嗣與訴外人運達航運公司就系爭事故達成協議,就訴 外人運達航運公司所主張之損害金額馬來西亞幣(下 稱馬幣)24,820.5元,成立馬幣14,892.3元折合新臺 幣142,111元之和解內容,原告並已賠償訴外人運達 航運公司在案。
(三)依訴外人萬海航運公司在馬來西亞JOHOR港指派代表 就系爭事故委託獨立之第三公證人所製作之公證調查
報告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緣於被告在系爭貨 櫃內左右兩側各裝載兩具鋼模,而兩側鋼模之中間尚 留有空間,惟被告僅以三根鐵條焊接於左右兩側鋼模 之中間,並未在兩側鋼模之中間另提供墊材加以固定 ,導致右側重達13000公斤之鋼模,於運送途中因鐵 條焊點脫斷,右側鋼模乃向左側傾倒而致系爭貨櫃扭 曲變形及翻覆,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依 海商法第57條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損害,非由 於託運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託運人不 負賠償責任規定,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 被告就其裝載不牢固之過失,應負運送契約之託運人 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並同意其所為之上開固定鋼模方 式云云,原告否認之。蓋因被告所為固定鋼模方式之 通知,乃係通知辦理報關之訴外人三孚有限公司(下 稱三孚公司),而訴外人三孚公司係被告之履行輔助 人,與原告並無關係。又被告所委由第三人黃宗立所 出具之結構報告,並不具有公信力,因第三人黃宗立 並不具備海事公證人之資格,所為系爭貨櫃係受外力 撞擊之推論,亦與事故現場所示系爭貨櫃內之四具鋼 模均傾倒在相鄰之萬海貨櫃上之情況不符。足認系爭 貨櫃內之四具鋼模確係因固定不當致於海上航行途中 受風浪之晃動而朝一側傾倒,並致重心不穩而翻覆及 生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有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應就其自身及訴外人萬海航運 公司並無運送上過失,及被告確有其所主張之過失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在工廠中即已將鋼模固定於系爭貨櫃內,再委由 拖車公司由南投南岡工業區運送至原告所指定之臺中 港碼頭,並由原告出具原證一單據予被告。系爭貨櫃 於碼頭交付運送人當時,並無受損或裝載不全之情形 ,被告更曾先將貨物固定之方式及圖片,以電子郵件 發送予負責報關之訴外人三孚公司知悉,再由訴外人 三孚公司連繫原告。原告當時對此固定方式,既未為 任何異議,則嗣後於運送途中發生傾覆事故,應屬運 送人之責任,非屬可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僅是初步報告,並未深入分 析,另對系爭事故之實際發生時點,亦未敘明,其報 告內容不全,欠缺公正性,不足為最終事故結果之認 定依據,況依被告所委請之結構技師黃宗立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認為系爭貨櫃之受損原因,乃係遭受外力 之撞擊而生,故被告對貨物之裝載,並無過失。 (四)原告未究明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即與訴外人運 達航運公司成立和解,核與被告無關,另被告所託運 之四只40呎貨櫃,其中之三只貨櫃(含系爭貨櫃)均 係以相同方式固定內裝之鋼模,而系爭貨櫃以外之另 兩只貨櫃,於同一航程中,並無任何損害,足見以同 一方式固定鋼模之系爭貨櫃,應無原告所稱之包裝不 固情事可言。又載運系爭貨櫃之「榮春輪」抵達新加 坡時,系爭貨櫃並無受損之情況,而自新加坡到馬來 西亞之航程,為無風浪地帶,足認系爭貨櫃應係抵達 馬來西亞後,於吊櫃卸貨時,始發生事故,應為運送 人之責任。是原告依海商法第57條及運送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負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理 ,原告之訴,請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承運被告所有內裝貨物為「鋼 模」之四只40呎貨櫃貨物,自臺中港運送至馬來西亞 國之「JOHOR」港;有關海運部分,係由原告另交由 訴外人Interasia Line co.,Ltd.以訴外人萬海航運 公司所屬之「榮春輪」運送。
(二)被告所交運內裝貨物為「鋼模」之系爭貨櫃(編號TR IU0000000),於船上發生側翻事故,並撞及訴外人 萬海航運公司所有之另只萬海貨櫃,除造成系爭貨櫃 自身變形報廢外,並另造成萬海貨櫃受損。
(三)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上記載:「...the result of the cargo collapsed is due to poor lashing and no dunnages provide for cargo in the container .」(貨櫃翻覆原因係因被告未針對貨櫃內裝載之貨 物提供適當固定及襯墊)。
(四)原告嗣與訴外人Interasia Line co.,Ltd.之代理商 訴外人運達航運公司達成協議,就訴外人Interasia Line co.Ltd.所主張之損害金額馬幣24,820.5元,以 馬幣14,892.3元,折合新臺幣142,111元成立和解。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委由原告自臺中港運送
鋼模至馬來西亞「JOHOR」港,原告則提供四只40呎 貨櫃之空櫃供被告裝貨並出具原證一所示之編號TAJO H0000000號之提單(即BILL OF LADING)(用以證明 海上運輸合同和貨物由承運人接管或裝船,以及承運 人據以保證在目的港交付的之單據)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系爭提單上並蓋有「SURRENDERED」戳記, 此係因受貨人領取貨物之方式,並不以一定須憑載貨 證券正本,受貨人亦可憑蓋有受貨人公司章之電報放 貨通知單而換取小提單(Delivery Order,D/O), 藉以結關提貨,在作法上可由託運人將全套提單正本 繳還運送人,或不交付提單正本,而由託運人持有提 單副本,或於運送物上船後,於提單正本加蓋「SURR ENDERED」戳記,由運送人傳真至其在目的港之代理 人,另由託運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 的港之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此 時受貨人即無須提示提單正本,即得請求交付貨物。 是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自已成立貨物運送契約 ,至於原告運送上開四只貨櫃,雖係另行委由訴外人 Interasia Lines co.,Ltd.在臺灣之代理商即訴外人 運達航運公司以訴外人萬海航運公司之「榮春輪」實 際執行運送,惟訴外人運達航運公司及萬海航運公司 ,就兩造間所成立之運送契約而言,乃屬原告之履行 輔助人,被告與訴外人運達航運公司或萬海航運公司 間,並不成立直接之運送契約關係。
(二)次查,上開運送契約乃係採取「自裝自計」(即CY/C Y或FCL/FCL,即整裝/整拆)方式,即由託運人(即 被告)自己包裝、裝櫃、計數及加封後,交付給運送 人(即原告)或其履行輔助人運送,並於貨物運抵目 的地後,由受貨人自行領櫃、拆櫃取貨及返還空櫃予 運送人。原告並據卷附之調查報告而主張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為被告裝載之鋼模未予以適當之固定,乃 致發生翻覆為由,而依海商法第57條及兩造間之運送 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負託運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 查:
⑴、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 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 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5條、 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又海商法第69條第12、1 5款規定,因包裝不固或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
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致者,運送 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是海上貨物運送 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採 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 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 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 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 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 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 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 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 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另同法第57條更規 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託 運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託運人不 負賠償責任。
⑵、本件原告所據以主張被告就系爭貨櫃內裝之鋼模 裝載不牢固之調查報告(PRELIMINARY SURVEY R EPORT),係依業已由船上吊卸至碼頭上之系爭 貨櫃及萬海貨櫃受損狀況,而判認「貨物倒塌的 起因是由於梱索不足及沒有為貨櫃內貨物提供墊 材」。惟查,被告所交運之四只貨櫃,其中三只 貨櫃(含系爭貨櫃在內)內裝鋼模之數量,均為 四具,固定方式亦均相同,而除系爭貨櫃外,另 兩只貨櫃並未發生固定脫落、鋼模位移之情事, 客觀上足認被告以鐵條焊接鋼模之固定方式,尚 理合宜。再者,依調查報告所附之照片觀之,均 屬事故發生後,於岸上就業已損壞之貨櫃而為拍 攝及勘查,並無系爭貨櫃內裝鋼模發生位移側翻 當時,在場人員之訪談紀錄或照片,供為事故發 生原因之認定。本院因認上開調查報告,僅足供 為系爭貨櫃及萬海貨櫃之受損,與系爭貨櫃內裝 之鋼模發生位移側翻有關之認定,尚不足為系爭 貨櫃內裝之鋼模發生位移側翻之原因之唯一認定 依據。
⑶、本院為暸解系爭貨櫃內裝鋼模發生位移側翻之原 因,兩度向訴外人萬海航運公司調取資料,依訴 外人萬海航運公司102年10月24日回函所示: 1、系爭貨櫃與被告所託運之前述另兩只內裝均 同為四具鋼模之開頂型貨櫃,係分別裝運於
「榮春輪」之船艙內設有「箱格導柱」之「
Bay30,Row04,Tier10」、「Bay30,Row06,Ti er10」、「Bay30,Row08,Tier10」位置,三 只貨櫃同層併排放置,而另只受損之萬海貨
櫃則位於系爭貨櫃正下方之「Bay30,Row04, Tier08」位置,有上開回函之附件二艙位圖 可參。
2、依上開回函附件五所示「萬春輪」於馬來西 亞出具之「Container Damages Report」( 貨櫃損壞報告)內容觀之,系爭貨櫃係在20
12年1月1日23時07分至23時23分進行重櫃吊 掛作業脫離船舶時,發生貨櫃內裝貨物不穩
而致貨櫃無法承受之事故。
3、再依回函附件五「貨櫃損壞報告」後附照片 觀之,其中編號①、⑩、⑫照片所示,系爭
貨櫃在「榮春輪」船艙內設有「箱格導柱」
之「Bay30,Row04,Tier10」位置處,外觀完 好,頂上之遮蓋鋼模之帆布,亦未破損。另
依編號②、③、④、⑤、⑥、⑨、⑪照片所
示,系爭貨櫃仍在「榮春輪」之船艙內,但
外觀已發生變形,頂上之帆布亦有破損之情
況。
4、基上,客觀上足認「榮春輪」自臺中港運送 系爭貨櫃至馬來西亞之「JOHOR」港途中, 並未有因風浪之作用而在航行途中發生鋼模
位移之情事。實際上,係在靠港後進行卸櫃
作業之過程中,始發生鋼模位移側傾之事故
。是系爭貨櫃內裝鋼模發生位移之可能原因
,顯非單一,或有可能為固定不牢,但亦不
能排除係因系爭貨櫃金屬疲勞而強度不足、
或於貨櫃吊掛過程中有所疏失,例如未保持
貨櫃之平衡,或與他物發生碰撞,或因其他
原因,而致原所用以固定系爭貨櫃內左右兩
側鋼模之焊接鐵條,不堪負荷而行脫落等可
能之原因。
五、本院參酌上開各情,因認原告所為系爭貨櫃扭曲翻覆之事故 ,係全屬可歸責於被告包裝不固之主張及舉證,尚有不足。 從而,原告依海商法第57條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負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理,原告之訴,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之認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