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劉秀娥
訴訟代理人 蔡文淇
複 代理人 林建宏
複 代理人 周宏芳
被 告 劉喬佩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蔡文淇於101年12月28日7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五號北 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五號南向49.1公里處( 下稱系爭肇事路段),其所駕駛A車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外 側車道之由訴外人林進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訴外人林進庭即將B車移至路肩,而訴 外人蔡文淇因A車引擎無法啟動,遂將A車暫停在系爭肇事路 段之內側車道,然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待警方至現場處理。嗣於101年12月28日7時47分,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國道五號 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亦行經系爭肇事路段,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其所駕駛之C車因而擦撞A車 ,致A車受損。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 之行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A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1,000元(其 中工資2,700元、烤漆7,000元、零件1,3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蔡文淇雖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 過失,然依訴外人蔡文淇與被告之過失情形,其過失比例應
為30%、70%,故被告抗辯本件車禍其僅係肇事次因云云,顯 不足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訴 外人蔡文淇於A、B車發生車禍後,將A車暫停在系爭肇事路 段之內側車道,並跨越車道線占用外側車道,且未顯示危險 警告燈,亦未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應為肇事之主因,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文淇於101年12月28日7時40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之A車,沿國道五號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 系爭肇事路段,其所駕駛A車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之由訴外人林進庭所駕駛B車,訴外人林進庭即將B車移至路 肩,而訴外人蔡文淇因引擎無法啟動,遂將A車暫停在系爭 肇事路段之內側車道,待警方至現場處理,嗣被告於101年1 2月28日7時47分駕駛C車,沿國道五號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 道行駛,亦行經系爭肇事路段,C車因而擦撞A車,致A車受 損,而原告已就A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昭輝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行車執 照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至第12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2年9月30日國道警 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13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第51頁至 第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 真實。是兩造間有爭執首應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有無 理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查訴外人蔡文淇於101年12月28日7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 A車,沿國道五號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系爭肇 事路段,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變換車道,其 所駕駛A車右前保險桿因而擦撞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由訴
外人林進庭所駕駛B車左後車尾,訴外人林進庭即將B車移至 路肩,而訴外人蔡文淇則因A車引擎無法啟動,遂將A車暫停 在系爭肇事路段之內側車道,然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在 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嗣被告於101年1 2月28日7時47分駕駛C車,沿國道五號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 道行駛,亦行經系爭肇事路段,其所駕駛之C車左側車身因 而擦撞A車右側車身及右後視鏡,致A車受損等情,業經訴外 人林進庭於101年12月28日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2頁),且原告亦自承訴外人蔡文淇有前揭未顯示危 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參以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本院102年度宜小字第139號 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時陳述:「當時前方有事故,我是因 為閃避不及才撞到1台MARCH的車,那台車在我的左手邊,因 為我沒有保持車距才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 被告倘能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A車因肇事暫停於內側車 道之情事,而及時採取必要之減速、閃避等安全措施,況依 現場照片顯示A車係暫停在內側車道,其車身並未有跨越車 道線占用外側車道之情事,參以被告係駕駛C車行駛於外側 車道,倘被告能注意與A車保持適當間隔,C車左側車身究無 擦撞A車右側車身之可能,再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2年9月 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7頁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 而其過失亦與A車所生右側車身及右後視鏡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其為肇事之主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 有據,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其為肇事次因云云,顯非可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駕駛C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擦撞A車肇事,且 與A車所受右側車身及右後視鏡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A車所受前述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主張A車為95年5月出廠,經 送昭輝企業社,以11,00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1,300元,其 餘9,700元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等情,並其提出行車執照、 昭輝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至第12頁),然承前述,A車右保險桿所受損害係因A、B車 間車禍所致,核與A、C車間車禍無關,則原告就估價單編號 6、13所示右保險桿拆裝校正工資900元、右保險桿烤漆1,80 0元,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故經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其修復費 用為8,300元,其中零件為1,300元,其餘7,000元則為工資 及烤漆費用。又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 此計算A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6年7月28日 ,自應以6年8月計算,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 ,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30 元(計算式:1,300×1/10=130),因此,A車因本件車禍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130元為必要(計算式:7,000+ 130=7,130),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7,130 元之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爭點三: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亦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 ,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 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 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 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查訴外人蔡文淇於101年12月28日7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 A車,沿國道五號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系爭肇 事路段,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變換車道,其 所駕駛A車右前保險桿因而擦撞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由訴 外人林進庭所駕駛B車左後車尾,訴外人林進庭即將B車移至 路肩,而訴外人蔡文淇則因A車引擎無法啟動,遂將A車暫停 在系爭肇事路段之內側車道,然訴外人蔡文淇原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 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竟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致被告駕駛C車未能及時發現A車,兩車因而發生前述碰撞等 情,業如前述,堪認訴外人蔡文淇就本件A、C車間車禍之發 生確有上開過失,且其為肇事次因。
⑵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及訴外人蔡文淇之過失程度,認被告 應負70%過失責任,訴外人蔡文淇則應負30%過失責任,而原 告為A車之所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其使用人即訴外人 蔡文淇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4,991元(計算式:7,1 30×70%=4,99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9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即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