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143號
原 告 鄭敬獻
被 告 鄭乃紘
訴訟代理人 鄭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45元;嗣於10 2年10月28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9,622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7日19時40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劃有機車優先車道線之道路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宜蘭縣蘇澳鎮○○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並應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而行駛至快車道左側;適原告駕駛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蘇澳鎮 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宜 蘭縣蘇澳鎮林森路,被告所騎乘之A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原 告駕駛之B車左側車身,致B車左側前後門凹陷、左前側玻璃 破損、左前保險桿刮傷及左後視鏡損壞。而依交通部函覆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 ,載明如兩汽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 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故原 告駕駛B車雖為轉彎車,依上開函示內容,亦無禮讓A車先行 之必要,原告自無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 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 89,622元(其中零件62,972元,其餘26,650元則為工資及烤 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2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係因機車優先車道有 其他車輛占用,始行駛快車道左側,而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況 B 車之修復費用89,622元業已由保險人全額理賠,故原告就 此費用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有之B車發生 擦撞,致B車受有上開損壞,而B車經送福富汽車有限公司以 89,622元修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福富汽車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2年7月18日警澳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9 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㈡原告得否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8月7日19時40分 騎乘A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劃有機車 優先車道線之道路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原應注意遵守前揭 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而行駛至快車道左側,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未能發現行駛在快車道右側之B車欲左 轉宜蘭縣蘇澳鎮林森路之行車動態,並及時採取緊急煞停之 安全措施,其所騎乘A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原告駕駛之B車左 側車身,致B車受有前述損壞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102年7月18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0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堪以認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等語,洵屬有 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機車優先車道有其他車輛占有,
始行駛至快車道左側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徒以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駕駛B車於100年8月7日19時40分,沿宜蘭縣蘇澳鎮中 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宜蘭蘇 澳鎮林森路,原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詎其竟疏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 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行駛同一車道左側之B車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前述撞擊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102年7月18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前揭 車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 39頁至第41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與有上開過失等語,洵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以前詞主 張其無過失云云,並舉交通部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2 月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 ,然該函係針對個案所為函覆,僅供函覆法院參考,不具法 律上之拘束力,如遇具體個案,仍宜由本院本其法律確信為 適切之審認,本院自不受上開函示內容之拘束,是原告據此 主張其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⒊因此,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原告同為本 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應各負50%過失責任。
㈡爭點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 A車因未遵守前揭規定,致撞擊B車肇事,且與B車所受前述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 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 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 院93年台上第20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原告B車之修復費用89, 62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福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1頁至第50頁),則依 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向被告請求B 車 之修復費用,既經其保險人全額給付,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失 賠償請求權,在此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原 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其仍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 89,622元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9,6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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