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2年度,81號
CPEV,102,竹東簡,81,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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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
原   告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   告 林沛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含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790,000 元,約定自96年12月10日起依年息百分之2.79按月攤還本息 ,若有遲延,除喪失期間利益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喪失期間利益, 仍積欠本金2,790,000 元,及自97年8 月11日起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渣打銀行遂於99年9 月8 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 18條第3 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報紙公告方式為之 。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228 號 受理在案,於100 年2 月14日執行受償後,除本金仍有123, 925 元不足受償外,另有自97年8 月11日起至100 年2 月14 日止之違約金33,866元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7,791 元,及其中123,925 元自100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2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抵押貸款約 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 客戶往來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228 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核對無 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既以報紙公 告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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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