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2年度,108號
CPEV,102,竹東簡,108,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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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李順意
被   告 謝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 下同)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湖口 農會支票週轉,並於101 年4 、5 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共10萬元,然屆期被告並未依約將票款存入帳戶, 原告不得已乃向友人借款存入以免跳票。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則以:伊係向原告借用支票,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 紙予原告收執,然伊已將現金交予原告,係原告未將本票 原本返還,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然經提 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二紙為 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原告同居人陳輝光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常有金錢往 來?)是的。(為何常有金錢往來?)因為被告需錢週轉 ,所以常向原告借票。(被告做何工作?)他沒有工作, 他愛簽賭。(你們都知道他愛簽賭,為何還借?)因為他 在我們住家對面有搭一個貨櫃鐵皮屋,答應說要將貨櫃鐵 皮屋讓渡給原告,但後來我拿讓渡書給他簽,他不簽就跑 掉了。(被告簽發這兩造本票你有無在場?【提示】)我 有在場,是在4月12日簽的,這兩張本票一直由我保管,



是在我們家簽的。(當時情形?)他要跟我們借支票,所 以我叫他簽本票,同時開了兩張支票,各是五萬元。(【 提示起訴狀附件一】是否你寫的?)是的,被告借的是票 號0000000、0000000這兩張支票,當時約定到期之前要把 現金拿給我,我自己存,但後來被告沒有把錢給我,我們 才去向別人調錢來兌現。我們之間的往來模式一直都是這 樣,他借票同時簽同面額的本票,如果錢有給我,我就將 本票還他。…本票一直在我皮包,如果被告有拿現金到殯 遺館還我,我就可以直接還給他。」等情(見本院102 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陳輝光既已具結擔保上 開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刑責而為偽證之必要,其 證詞應堪採信。況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為被告 借票時開立同額本票,俟被告付清支票上現金時再將本票 取回等情(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間之交易模式 既係被告借票時開立同額本票,俟被告交付支票面額之現 金時原告方返還該本票。今原告仍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被告如主張其確已交付票號0000000、0000000 兩張支票之票款各5萬元予原告,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所辯自難採信,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 責;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按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 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票據法第121 條、第12 4 條、第5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第52條第1 項、 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且未能證明其確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已如前述,被 告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本票款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 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 費3,200 元,惟原告撤回部分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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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1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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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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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50,000元 │101 年4 月12日│101 年5 月12日│TS3921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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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50,000元 │101 年4 月12日│101 年5 月14日│TS1112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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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