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2年度,239號
CPEV,102,竹北簡,239,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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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劉瑞星

訴訟代理人 陳隆南
被   告 徐文健
      徐文康
      徐文政
      徐文治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弘
被   告 張双欽
訴訟代理人 張金琦
被   告 張金燈
      張金郎
      張金瀛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明
被   告 張國楠
      張國祥
      張國紋
      吳劉明珠
      張瑞深
      張瑞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二一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瑞星陳隆南共同取得,並按表一分割面積表分割後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双欽張金燈張金郎張金明張金瀛張國楠張國祥張國紋張瑞深張瑞乾等十人共同取得,並按表一分割面積表分割後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文健徐文康徐文弘徐文政徐文治等五人共同取得,並按表一分割面積表分割後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八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劉明珠單獨所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元,由原告劉瑞星陳隆南共同負擔二十一分之二,由被告張双欽張金燈張金郎張金明、張



金瀛、張國楠張國祥張國紋張瑞深張瑞乾等十人,共同負擔二十一分之四;由被告徐文健徐文康徐文弘徐文政徐文治等五人共同負擔二十一分之三,由被告吳劉明珠負擔二十一分之十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金燈張金郎張金明張金瀛張國楠張國祥張國紋張瑞深張瑞乾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又兩造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且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是以原告為取得該土地單獨所有,達到地盡其利之目的, 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又分割方案部分,原告請 求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分歸原告劉瑞星陳隆南 共有,B 部分分歸被告張双欽張金燈張金郎張金明張金瀛張國楠張國祥張國紋張瑞深張瑞乾等人按 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C 部分分歸被告徐文健徐文康徐文弘徐文政徐文治等五人按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D 部分則分歸被告吳劉明珠單獨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徐文健徐文康徐文弘徐文政徐文治則以: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渠等五人仍按應有部份維持共有 。
(二)被告張双欽張金燈張金郎張金瀛張金明、張金楠張金祥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被告張双欽張金燈張金郎張金明張金瀛張國楠張國祥、張 國紋、張瑞深張瑞乾等十人就分得部份維持共有。(三)被告吳劉明珠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四)被告張國紋張瑞深張瑞乾等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渠等提出之同意書表示希望被告張双欽張金燈張金郎張金明張金瀛張國楠張國祥張國紋張瑞深張瑞乾等人就分得部份維持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分割草圖及分割面積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第44至49頁),且為到庭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法院判 決分割,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除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 之使用現狀、價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 及公平原則以公平決定之。經查:
1、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經本院於102年7月16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 場履勘之結果為:「系爭土地現況雜草叢生,其上有數株 柑橘樹,但皆無人照顧,毗鄰32地號為吳劉明珠所有,屬 建地,其上有2層加強磚造房屋,吳劉明珠在其32 建地東 邊地籍線建有圍牆,並往前延伸橫切32-2地號」等情,有 勘驗筆錄及102年7月16日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件)在卷可參。
2、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地形、面積適宜性、土地利用度、現有 道路狀況、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性質、客觀情狀、 經濟效用,及原告劉瑞星陳隆南二人希望就分得部分維 持共有;被告徐文健徐文康徐文弘徐文政徐文治 等五人亦表示希望渠等五人能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且 被告張双欽張金燈張金郎張金明張金瀛張國楠張國祥張國紋張瑞深張瑞乾等十人亦表示希望能 就渠等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是 認本件應採行之分割方案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



分、面積3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瑞星陳隆南按 表一分割面積表分割後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6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双欽張金燈張金郎張金明張金瀛張國楠張國祥張國紋張瑞深張瑞乾等十人共同取得,並按表一分割 面積表分割後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C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文健徐文康徐文弘徐文政徐文治等五人共同取得,並按表一分 割面積表分割後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 示D部分、面積1834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被告吳劉明珠 單獨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380 元(裁判費2,980 元 ,測量費2,400 元,合計5,380 元),應參酌兩造於分割 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 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原告劉瑞星 │ 84分之5 │
├──────┼───────┤
│原告陳隆南 │ 140分之5 │
├──────┼───────┤
│被告徐文健 │ 140分之4 │
├──────┼───────┤
│被告徐文康 │ 140分之4 │




├──────┼───────┤
│被告徐文弘 │ 140分之4 │
├──────┼───────┤
│被告徐文政 │ 140分之4 │
├──────┼───────┤
│被告徐文治 │ 140分之4 │
├──────┼───────┤
│被告張双欽 │ 140分之10 │
├──────┼───────┤
│被告張金燈 │ 56分之1 │
├──────┼───────┤
│被告張金郎 │ 56分之1 │
├──────┼───────┤
│被告張金明 │ 56分之1 │
├──────┼───────┤
│被告張金瀛 │ 56分之1 │
├──────┼───────┤
│被告張國楠 │ 126分之1 │
├──────┼───────┤
│被告張國祥 │ 126分之1 │
├──────┼───────┤
│被告張國紋 │ 126分之1 │
├──────┼───────┤
│被告張瑞深 │ 84分之1 │
├──────┼───────┤
│被告張瑞乾 │ 84分之1 │
├──────┼───────┤
│被告吳劉明珠│ 140分之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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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