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周建全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黃桂香
被 告 崔玉榮
崔庭浩(崔志民)
崔志青
李旭隆
李樹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崔玉榮、崔庭浩、崔志青應將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七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旭隆、李樹森應將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崔玉榮、崔志民、崔志青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李旭隆、李樹森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崔玉榮、崔玉成、崔 庭浩(原姓名崔志民,下同)、崔志青四人應將坐落新竹縣 新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10平 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李旭隆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平方公尺 之墳墓拆除(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7 日具 狀追加李樹森為被告,復於102 年5 月9 日撤回崔玉成之起 訴;再經本院會同兩造進行現場測量後,原告於102 年10月 22 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崔玉榮、崔 庭浩、崔志青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B 部分面積17.81 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李旭隆、李樹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 圖所示A 部分面積17.74 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等情,有民事補正暨陳述意見狀、民事陳報暨撤回部 分起訴狀及本院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分別見 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6頁、第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崔庭浩、崔志青、李樹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二墳墓無權占有中,而該等墓碑 分別刻有「渡台崔公學良妣黃金妹之墓」(下稱B 墳墓) 、「李公樹森妣黃氏錢妹妣張氏玉嬌之墓」(下稱A 墳墓 )等字樣。又其中B 墳墓所埋之人,經被告崔玉榮到庭表 示該墓碑係其父親崔學良生前所立,先後埋葬其母親黃金 妹、父親崔學良及其胞弟崔玉成,而被告崔氏兄弟之父母 僅有四名子女,其中崔玉成死亡時無婚姻及子女,則該墳 墓之處分權人為上開亡者之繼承人即被告崔玉榮、崔庭浩 與崔志青三人,是以,原告以該等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 格無欠缺。另A 墳墓之墓碑,依被告李旭隆表示係其父親 李樹森預立,李樹森尚在,墓裡所埋之人為其大媽黃錢妹 及其母親張玉嬌,而其母親僅有被告李旭隆一名子女,其 大媽則無子女,故A 墳墓即應由李旭隆與李樹森公同共有 ,而原告以被告李旭隆、李樹森為被告,亦屬合法。(二)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新竹縣新豐鄉○○段○○○○段 000 地號,於83年間以前,原為訴外人張新賢、張新圓、 張新錢、周廷勳、周張完妹、游陳勤英及張新錡等7 人共 有,其中周廷勳、周張完妹二人為原告之祖父母,渠等之 子女僅有原告父親周德秋一人;嗣周廷勳、周張完妹二人 相繼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由原告分別於83年 9 月21日及84年2 月21日繼承周張完妹與周廷勳二人就系 爭土地之持分,至於其他共有人之持分,亦由原告於84年 7 月17日買入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之所有權。
(三)另被告崔玉榮雖提出「82年7 月22日、立據人周廷勳」之 收據,用以主張其父親崔學良曾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以蓋 墳墓云云;惟查,原告之祖父周廷勳雖曾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然從未干涉土地事務;故而,原告否認該紙收 據之真正,即否認原告之祖父有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予訴 外人崔學良及崔學良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退萬步言之
,倘該收據為周廷勳所簽具(原告業已否認),然該紙收 據內就買賣標的、範圍並未載明,崔學良亦無就系爭土地 辦理買賣後之分割或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憑該紙收據無法 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被告就渠等有權使用或曾買受 系爭土地仍需再負舉證之責,否則被告所為已購買系爭土 地之抗辯,不足採信,是被告所共有之墳墓仍屬無權占有 於系爭土地上。
(四)據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等人則分別為如附 圖所示A 、B 墳墓所埋先人之後代子孫,迭經原告口頭催 請被告等人將上開墳墓拆移,被告均未予理會。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 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即墳墓拆除,並返還無權占 有之土地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崔玉榮則以:該墳墓係伊兄弟四人於82年間設立,嗣 伊弟弟崔玉成於88年間過世(未有子嗣)亦葬於該處,而 伊父親乃於92年間往生,其前於82年間即已將墓碑刻好, 墓地則為伊父親於81年間向周廷勳購買。又該墓地若有爭 議,願用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向原告購買。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旭隆則以:該墳墓乃安葬伊父親之前妻黃錢妹(未 有子嗣)及伊母親張玉嬌,而墓碑為伊父親李樹森所刻, 伊父親目前尚生存,伊則未有其他兄弟姊妹。又伊不願意 拆除該墳墓,僅同意用公告地價或現值再購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崔庭浩、崔志青、李樹森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7.74 平方 公尺之土地上有黃錢妹、張玉嬌之墳墓,被告李樹森為黃 錢妹、張玉嬌之繼承人,被告李旭隆則為張玉嬌之繼承人 ;又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 17.8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崔學良、黃金妹、崔志成之墳 墓,被告崔玉榮、崔庭浩、崔志青則為崔學良、黃金妹及 崔志成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墳墓墓碑照片(分別見本院卷第6 、7 頁、第25至 33頁、第37至42頁)等為證;復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3日 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
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卷53至57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 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有關共有權之 訴訟通常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 為適格。又「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 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 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 號判例可 資參照)。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 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 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 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 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查原告起訴請求 遷移之A 墳墓既係安葬被告李樹森之被繼承人黃錢妹、張 玉嬌及被告李旭隆之被繼承人張玉嬌;而B 墳墓則係安葬 被告崔玉榮、崔庭浩、崔志青之被繼承人崔學良、黃金妹 及崔志成,則原告以A 墳墓之被葬者黃錢妹、張玉嬌之繼 承人李樹森、李旭隆為被告;及以B 墳墓之被葬者崔學良 、黃金妹及崔志成之繼承人崔玉榮、崔庭浩、崔志青為被 告,請求渠等分別遷移A 、B 墳墓並交還土地,其當事人 自屬適格並無欠缺。
(三)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 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 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 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 有證據價值可言。又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 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或第355 條規 定決之。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 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依辯論之結果,由法院根據經驗法 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並將其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971 號 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83年度台聲字第353 號裁判等要旨可資參照)。質言之,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 據力之可言。且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 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崔玉榮雖辯稱崔學良、黃金妹及崔志 成等墳墓之所在地,係伊父親崔學良於82年7 月22日向原
告祖父周廷勳所購買,並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20頁);然原告否認上開收據之真正,亦到庭表示無法判 斷該收據上之簽名是否為其祖父周廷勳本人所為等語(見 本院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文件之性質既屬私文書,且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自應 由被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均無法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再者, 被告崔玉榮亦無法提出訴外人周廷勳於82年7 月間出賣上 開土地當時之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是被告崔玉榮既無法 舉證證明前揭收據之真正,該文書即不具形式之證據力, 況前開收據僅載有「茲收到崔學良先生買地款四萬元無誤 ,特立此據」等情,並無土地地號、位置之記載,自難僅 憑上開收據即得推論訴外人周廷勳曾於82年間將如附圖所 示B部分之土地讓與訴外人崔學良。是被告所辯,應無足 採。原告主張被告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堪認定。(四)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為被告等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 法律規定,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係權利之正當行 使,其請求自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崔玉榮、崔庭浩、崔志青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 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17.81 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遷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李旭隆、李樹森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7.74 平 方公尺之墳墓拆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 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 元、測量費4,000 元, 合計5,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 第1項 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