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巫美英
被 告 邵國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772 元;嗣於民國( 下同)102 年4 月17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56 元;再於102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2,981元,及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之利息等情,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稽,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99年7月1日,因銷售預售屋需要資金遂遊說原告 出資參與,原告因而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三個 月後被告需將出資額返還原告,盈餘部分則另行計算,然 因上開投資失利,兩造遂約定以65,000元結算,並給付原 告依年息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即按月給付353元)。(二)又被告另委託原告與訴外人梁文聰合夥經營之大頭廣告社 進行派報工作,工資合計為99,772元,然被告僅清償原告 81,016元(其中65,000元為股金,4, 225元為1年之利息 ,11,791元為工錢部分),故扣除已清償之工資11,791 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87,981元。另兩造曾約定工資部分 之利息為一個月1,000元,且應於每月10日給付,故自101
年8月起至102年10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15個月利息,計 15,000元,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102,981元【計算式: 87,981+15,000=102,981】。(三)此外,大頭派報社係由原告投資,登記名義人為劉佳欣, 然實際合夥人為梁文聰,而屬於訴外人梁文聰之利潤已由 梁文聰拿走,梁文聰亦同意將大頭派報社對被告之工資請 求權讓予原告;且當初係其要求被告匯款至訴外人梁文聰 之帳戶。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款項102,984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81 元 ,及自102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 0 元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大頭廣告社派報費用並書立協議書, 然伊已陸續還款匯至梁文聰帳戶一年多共106,000元左右, 應已清償完畢;另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有誤,兩造係約定 先還工資部分再清償投資款,故伊係先按月清償5,000元之 工資及利息1,000元。又伊雖曾同意龍莊花園投資案以65, 000元結清並退還原告,然伊已匯款106,000元至原告合夥人 梁文聰之帳戶內,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間因投資被告新屋鄉龍莊花園預售 屋銷售案並出資10萬元,嗣因虧損,雙方約定以65,000元 結算,並自100年3月起以年息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又 被告另積欠其投資之大頭廣告社應付帳款99,772元,然僅 清償81,016元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三紙為證(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40號卷,第15至17頁);而 被告對於上開協議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款項?若有,則積欠之金額為何? ⑴、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7月1日曾 書立字據交予原告收執,其上載明:「茲收到巫美英股東 壹拾萬元整(從楊梅雅筑園案股金轉入)。一、宏富建設 新屋案(龍莊花園)。二、巫美英股東占本案五百分(即 股本百分之五)。三、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四、本案銷 售至結案後,盈虧依持分比例承據。」等情,是兩造間既 互約出資,被告亦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10萬元,渠等並 約定共同經營事業,堪認兩造間確已成立合夥關係。 ⑵、次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 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
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 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龍莊花園的投資案因為原告要我設 一個停損點給他們一個數字,所以我才概估六萬五;…( 法官問:既然利息約定從100 年1 月給付,是否表示你同 意結清退還股東的投資款以65,000元計算?)是。」等語 (見本院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簽立 之協議書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34 0號卷第17頁),是兩造既已就合夥財產進行結算完畢, 則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經結算後之投 資款65,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按月給 付353元),自屬有據。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前曾積欠大頭廣告社應付帳款99,772元, 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自100 年3 月起按月匯款5,000 元(另 加月息1,000元)至渠等指定之梁文聰帳戶至清償完畢止 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乙紙為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壢簡字第340號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欠的是大頭派報社的帳 ,是因為原告一直到我家找我父母要,我才拜託他們時間 給我慢慢還,並簽了卷附的字條。(既然所欠為大頭派報 社的工資,為何付給原告?)當時我在大頭派報社與梁文 聰及原告協調,並要他們給我一個帳號慢慢照條件還。( 所以之前的還款都是匯到梁文聰的帳戶?)是的,是他們 叫我匯到那個帳戶的。)」、「(是否原告要求你匯到梁 文聰的帳戶?)是梁文聰跟原告協商說叫我匯到梁文聰的 帳戶。」等語(分別見本院102年10月15日、11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兩造與訴外人梁文聰既已約定被告清償 上開應付帳款之方式,則被告自100年3月起即應按月以5, 000元(另加月息1,000元)為清償,並應受上開約定之拘 束。
⑷、第查,由被告提出之郵局匯款單(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 ,被告自100 年3 月起至101 年8 月16日止即依兩造與訴 外人梁文聰之約定,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 帳戶,合計為103,000 元【按月清償5,000 元另加月息1, 000 元,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6,000 元,被告共依約繳納 17期,溢付1,000 元】,是以此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之 應付帳款本金為13,772元【計算式:99,772-【(6,000 -1,000 )×17】-1,000 =13,772元】。至原告雖主張 被告清償之上開款項係先償還積欠其之投資款65,000元及
利息云云,然觀諸被告就投資款所簽訂之協議書,其上並 未記載自何時開始清償,僅約定退還股金65,000元,及利 息自100 年元月起按年息百分之6.5 計算(月息為353 元 )等情;另被告就應付帳款所簽立之協議書則約定自100 年3月起按月清償5,000元(另給付利息1,000元),再經 比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大多為按月清償6,000元等情, 堪認被告前揭匯款係清償應付帳款無訛。
⑸、據上,被告僅清償積欠原告之應付帳款(含本金)計103, 000 元,且自101 年8 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 ,而雙方亦不爭執渠等曾約定每月10日為應付帳款之利息 計息日等情(見本院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 而,堪認被告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13,772元,及自101 年 9月10日起算之利息;暨股金65,000元按協議書約定自100 年3月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 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雖主張兩造就應付帳款約定每月利息1,000 元,故而請求 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10月止之利息15,000元, 及自102年11月起至清償止,按月給付1,000元之利息云云 ;惟被告積欠原告之應付帳款至101年8月16日最後一次清 償止尚積欠13,772元,如以月息1,000元計算,則其年利 率已逾百分之870【計算式﹕(1,000×12)÷13,772≒ 8.71】,顯與前揭法條規定抵觸,故利息超過百分之20 之部分,原告並無請求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應付帳款13,772元,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⑵、又被告既尚積欠原告股金65,000元,且雙方約定利息部分 自100 年3 月始付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 計息,已 如前述。執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金65,000元,及自10 0 年3 月15日(因無從確定於100 年3 月何日計息,依類 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年齡計算規定之意旨,得推認 係於100 年3 月15日計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5 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應付帳款13,772元,及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返還股金65,000元,及 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1,770 元,惟原告撤回部分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第83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
│編號│ 匯款日期 │ 金 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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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 3月11日 │ 6,000 元│ │
├──┼───────┼─────┼──────┤
│ 2 │100年 4月11日 │ 6,000 元│ │
├──┼───────┼─────┼──────┤
│ 3 │100年 6月10日 │ 6,000 元│ │
├──┼───────┼─────┼──────┤
│ 4 │100年 7月11日 │ 6,000 元│ │
├──┼───────┼─────┼──────┤
│ 5 │100年 8月10日 │ 7,000 元│溢付1,000元 │
├──┼───────┼─────┼──────┤
│ 6 │100年 9月13日 │ 6,000 元│ │
├──┼───────┼─────┼──────┤
│ 7 │100年10月12日 │ 6,000 元│ │
├──┼───────┼─────┼──────┤
│ 8 │100年11月15日 │ 7,000 元│溢付1,000元 │
├──┼───────┼─────┼──────┤
│ 9 │100年12月14日 │ 6,000 元│ │
├──┼───────┼─────┼──────┤
│ 10 │101年 1月11日 │ 6,000 元│ │
├──┼───────┼─────┼──────┤
│ 11 │101年 2月14日 │ 6,000 元│ │
├──┼───────┼─────┼──────┤
│ 12 │101年 4月13日 │ 12,000 元│101年3、4月 │
├──┼───────┼─────┼──────┤
│ 13 │101年 5月11日 │ 6,000 元│ │
├──┼───────┼─────┼──────┤
│ 14 │101年 6月13日 │ 6,000 元│ │
├──┼───────┼─────┼──────┤
│ 15 │101年 7月30日 │ 5,000 元│ │
├──┼───────┼─────┼──────┤
│ 16 │101年 8月16日 │ 6,000 元│ │
├──┴───────┴─────┴──────┤
│100 年5 月未依約清償,101 年7 月短少支付利息 │
│1,000 元;100年8月、11月,則各溢付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