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93號
原 告 文房學府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添華
被 告 呂玉美
訴訟代理人 邱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元,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可稽,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 ○○里00鄰○○○000 ○00號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 ,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400 元。詎被告自96年1 月起即 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迄至102 年10月止,計82個月,共積欠 管理費合計328,000 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管 理費,詎被告迄今仍未付分文,且未見有被告之匯款記錄,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管理規約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院 之陳述及聲明為:伊對每月管理費400 元不爭執,然伊係以 伊配偶邱建強或承租人之名義進行匯款,然不確定已繳納幾
期之管理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里 00鄰○○○000 ○00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每月應付之管 理費為4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桃園縣政府102 年5 月31日府 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社區函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二)原告又主張被告自96年1 月起即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迄至 102 年10月止,共積欠管理費合計32,8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管理費繳費通知、欠繳明細及 匯款資料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就其曾於96年1月起至102年10月間已繳納管理費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尚不足採。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6年1月起至102年10月止之管 理費計32,800元乙節,堪認為真正。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達二期以上,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社區管 理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2,800元,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法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