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55號
KMDV,102,補,55,2013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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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翁彩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盈璋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 390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340.7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100元×3/4 +
建物課稅現值21萬6200元×1/2=90萬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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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