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號
LCDV,101,訴,4,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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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葉小燕即東興商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陳孟驎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22,361元與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2年9月23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2,3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訴外人馮印才於99年初與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統一公司)連江縣第5分公司(店名: 東引,以下簡稱為東引店)原經營者即被告訂定頂讓契約, 約定被告向統一公司推薦由原告擔任東引店下任經營者,原 告則支付100萬元與被告,東引店硬體設備殘值則待統一公 司估價後另行支付,同年3月至5月11日統一公司發放之東引 店績效獎金歸原告取得。而原告於同年3月已實際經營東引 店,店內員工薪水、水電費均由原告負擔,嗣於同年3月3日 、5月6日,原告先後給付價金100萬元、設備殘值1,423,382 元與被告,並於同年5月6日與統一公司簽訂加盟契約,約定 東引店於同年月12日改由原告經營。然被告未依約將統一公 司支付與其之東引店99年3月至同年5月11日間之績效獎金92



2,359元交付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上 開績效獎金。縱認兩造間頂讓契約並無交付上開績效獎金約 定,然99年3月至同年5月11日間,東引店亦係由原告經營, 並負責支出經營成本,被告取得上開績效獎金並無法律上原 因,爰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績效獎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當初與馮印才商定由原告支付100萬元現金、粗 估約150萬元之東引店設備殘值,及東引店3月至5月由原告 負責經營、但該段期間之績效獎金由被告取得等條件後,方 訂立上開頂讓契約,故統一公司核發之績效獎金本為契約價 金之一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馮印才於99年3月3日交付100萬元與被告。 ㈡葉小燕於99年4月間,參加統一公司在新竹地區舉辦之加盟 訓練,於同年5月間取得加盟主資格。
馮印才於99年5月6日交付面額為1,423,382元之支票與被告 。
㈣東引店於99年5月12日12時許,完成交接手續。 ㈤東引店自99年3月起,至同年5月11日止,績效獎金總額為 922,359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頂讓契約價金數額為何?
㈡東引店自99年3年間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係由何人負責經 營?
㈢統一公司對東引店自99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11日止,發放 之績效獎金應由何人取得?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馮印才訂立頂讓契約,約定原告支付價金,被告則向 統一公司推薦由原告接手經營東引店,馮印才於99年3月3日 支付100萬元與被告,於同年5月6日支付硬體設備殘值1,423 ,382元與被告;葉小燕於同年5月間完成訓練,取得統一公 司加盟主資格,嗣於同年月12日12時許,東引店改由原告負 責經營;東引店自99年3月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之期間內,績 效獎金共為922,3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4號卷〈以下簡稱為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有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支票存根、統一公司加盟契約各1份、 統一公司加盟主發放通知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4 至26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辯稱依據頂讓契約,原告應支付350萬元價金,其內 包含轉讓權利金100萬元、訂立契約時估計約值150萬元之硬 體設備殘值、以及東引店99年3月至同年5月11日間之績效獎 金約100萬元等語,然查:
⒈證人馮印才證稱兩造訂立頂讓契約,伊有從中參與。緣99年 農曆年前,被告打電話詢問有無接手經營東引店之意願,伊 表示有興趣後,與被告約在臺灣討論細節,被告有提及東引 店全年績效獎金約500萬元左右,經商討後決定契約內容為 由原告私下(指不讓統一公司知悉)給付100萬元(包含頂 讓權利金,及購買冷氣、車輛之費用)與被告;至於其餘加 盟統一公司所需費用,諸如加盟金、店內殘餘設備價值、權 利金(非指頂讓權利金)、教育訓練費,則需經統一公司同 意原告加盟後,再行支付,嗣原告受完訓後,伊與兩造、賀 專員在統一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伊開了一張用以支付殘餘設 備價值、面額為142萬多元之支票交給被告,加盟金、權利 金、教育訓練費則均支付與統一公司;伊依約付100萬元、1 ,423,382元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足見證 人馮印才證稱其與被告談定上開頂讓契約價金為100萬元, 再視店內殘餘設備估定價值為若干後,另行給付與被告等情 。而馮印才與被告協議當時,並無他人在場,亦無其餘資料 可資證明協議內容一情,亦經兩造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5 頁、第205頁)。考量原告是否可順利接手經營東引店,受 眾多因素影響,諸如統一公司是否同意原告加盟、原告是否 能依期順利通過加盟訓練、原告是否可依期支付諸多加盟相 關費用,均牽涉原告加盟統一公司時點,故馮印才與被告商 訂頂讓契約內容時,應尚未能確定原告究竟自何時起可接手 經營東引店,則該2人既均未能確定原告接手經營時日,被 告如何可推斷原告將於99年5月12日順利加盟入主東引店, 而將東引店自99年3月起至同年5月11日止約100萬元之績效 獎金計入契約價金內,進而湊出價金350萬元之整數,是被 告所稱350萬元此一數額從何而來,非無審酌餘地;況且被 告如預估店內殘餘設備價值約150萬元,原告尚需給付200萬 元方願轉讓經營東引店權利,則被告儘可直接要求原告給付 200萬元遂其所求,何必要求原告給付100萬元,而將其餘10 0萬元寄望於不知數額若干之績效獎金;再者果如被告所言 ,自99年3月間起,至原告接手經營止,績效獎金均由被告 取得,員工人事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05頁),而 原告是否能順利取得加盟資格,在馮印才、被告2人商談時 ,尚屬未定一情,已如前述,則如原告提早取得加盟資格, 被告有極高可能無法如願取得其預估之100萬元績效獎金,



反之如原告遲遲未能加盟,則原告需不斷支出人事費用,卻 一無所獲;末觀被告稱係在東引店99年3月至5月間水電、人 事費用均由馮印才支付,99年3月起至原告取得加盟資格前 ,東引店經營績效獎金均由被告取得前提下,方同意以350 萬元為移轉東引店經營權之總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惟水電、人事費用耗費驚人(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之薪資簽 收單及收據),原告應無可能無視此部分支出,而不將其視 為契約價金一部之可能,否則原告為獲得東引店經營權之支 出將遠超過350萬元。故被告所稱價金計算方式,對兩造而 言均有風險,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⒉又被告稱馮印才支付100萬元後,伊向統一公司提出轉讓東 引店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原告支付100萬 元後,被告即向統一公司提議終止加盟契約,亦足知被告對 於東引店是否繼續經營享有絕對的決定權,如其欲取得200 萬元後,再轉讓東引店經營權與原告,原告一方絕無置喙餘 地,何必大費周章與原告約定價金為350萬元,100萬元由原 告支付、150萬元待統一公司同意加盟後支付、100萬元由統 一公司支付之績效獎金中取得,是被告所稱價金支付方式, 亦不符合當時兩造間對取得東引店經營權地位之強弱情勢。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證明其僅需支付100萬元權利金,被告 對契約價金為350萬元一事,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價 金計算、支付方式又有上開不合理處,自難採信,故上揭契 約頂讓價金應為100萬元。
㈢被告又辯稱東引店自99年3年間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之期間 內,係由其經營等語,惟查:
⒈證人林哲宇證稱伊於99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底止,擔任 東引店店員,負責搬貨、整理倉庫、門市外送、宅急便、商 品陳列、收銀,薪資由馮印才支付,聽命於馮印才及原告, 未曾依循被告指示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證人 劉定治證稱伊自99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為馮印才所聘, 負責東引店人事管理、叫貨、接貨、店內營運,但非店長, 伊接店後,請施佳玲擔任臨時店長,另外找了王雅儀、李遠 紅、陳彩蘋等人在店內工作,這段期間伊聽從馮印才指揮等 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10頁),可見證人林哲宇、劉定治均 證稱99年3月間,至同年5月11日止,係聽從原告、馮印才指 揮經營東引店。
⒉證人馮印才亦證稱99年2月間,被告表示因店內人力不足, 要伊提早自99年3月1日起接店,伊遂請劉定治幫忙找員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6頁)。
⒊證人林哲宇、劉定治馮印才上開證詞互核相符,且東引店



99年3、4、5月間之薪資簽收單、收據,亦均有葉小燕、林 哲宇、劉定治施佳玲王雅儀、李遠紅、陳彩蘋等人受領 薪資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顯見證人劉定治確實 找來該些人等擔任東引店店員,堪認上開證人證述為真,東 引店於99年3月至同年5月間,均由原告負責經營。 ⒋被告雖辯稱99年3月至同年5月間,均由其負責經營東引店等 語。惟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劉知遠證稱伊曾經替被告經營的 東引店搬貨,每次酬勞約5千元,但是什麼時候搬的不記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足見證人劉知遠未能證明 曾在99年3月至同年5月間,替被告搬運經營東引店所需貨物 。
⒌又被告曾於99年3月1日由南竿鄉搭乘臺馬輪至東引鄉,於同 年月5日由東引鄉搭乘臺馬輪至南竿鄉,於99年4月1日由南 竿鄉搭乘臺馬輪至東引鄉,於同年5月6日由基隆市搭乘臺馬 輪至南竿鄉等情,有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5日新 航臺字第C018號函1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 固據此稱其確有在99年3月至同年5月間經營東引店等情。惟 觀被告於99年3月間僅待在東引鄉5天,即返回南竿,4月1日 搭乘臺馬輪至東引鄉後,即以搭乘臺馬輪外之其他方式離開 東引鄉,5月6日又從基隆搭乘臺馬輪返回南竿鄉等情,即難 確認被告有往來南竿鄉及東引鄉經營東引店之情事。復佐以 證人劉定治證稱伊於99年3月2日,與被告見面並交接店內事 務,翌日被告帶伊到碼頭接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則劉定治證述被告於99年3月初在東引鄉與伊交接店內事務 等情,核與上開被告乘船紀錄相符,益徵證人劉定治證述情 節屬實,亦可知被告於99年3月間並非為經營東引店而待在 東引鄉,是被告所稱99年3月至同年5月11日間,由其經營東 引店等語,亦非可信。
⒍又被告固辯稱統一公司派員前來東引店盤點,係由其接待, 可見東引店卻由其經營等語。惟東引店遲至99年5月11日止 ,立於統一公司立場觀之,均係由被告負責經營,則統一公 司派人前來盤點,由被告負責盤點事宜,本為當然之理,尚 難據此認被告於99年3月至同年5月間,負責經營東引店。 ⒎綜上所述,東引店於99年3月至同年5月間,係由原告經營一 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辯稱東引店自99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之績效獎 金應由其取得等語,經查:
⒈證人馮印才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要伊提早在99年3月1日接手東 引店經營,伊與被告談妥店內員工薪水、勞保由伊支付,但 因原告與統一公司尚無加盟關係,所以店內員工勞保仍放在



被告經營之清水大眾商行,而伊當時已知統一公司會發放績 效獎金,所以跟被告談妥績效獎金由伊取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222頁),可見馮印才證稱與被告約定99年3月間,至同年 5月11日止之績效獎金,應由原告取得等情。 ⒉而原告應以直接給付方式支付頂讓契約價金100萬元與被告 ,及東引店自99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係由原告經 營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再佐以被告亦自承99年3月間起, 至同年5月11日止之期間,東引店內員工薪水均由馮印才負 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可推知馮印才與被告間,就 東引店經營權移轉權利金、員工薪水、勞保等經營支出既已 有所討論,則就東引店自99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11日止期 間內獎金歸屬亦應有所約定,方符事理,故證人馮印才上開 證述情節其來有自。
⒊再觀統一公司與加盟主之定型化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項約 定加盟店每日營業收入歸統一公司所有,加盟主須按日匯回 ,加盟主依契約第13條規定受償,有該契約一份附卷可佐( 見調字卷第12頁),可見加盟主之收益來自統一公司依契約 發放之報酬。準此,東引店經營所需支出成本既然已移轉由 原告負擔,如原告無法取得統一公司發放之獎金,其所支出 將完全無法回收,故馮印才所證稱有與被告約定,上開期間 內之績效獎金由原告取得一節,非屬無據;再者,縱東引店 在99年3月間至同年5月11日止之期間內,經營情況不佳,因 東引店當時經營者係被告,統一公司自會依循契約相關規定 對被告行使權利,原告有何必要同意被告所提出「原告支出 經營成本,報酬由被告取得」之苛刻條件,而行支出員工薪 水支撐東引店經營,待原告取得加盟資格再行經營東引店此 無益之舉,實屬難明。
⒋綜上,本院認證人馮印才所述情節應屬可採,故東引店於上 開期間內之績效獎金,依約應由原告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證明依約東引店自99年3月間起,至同年5 月11日止之績效獎金922,359元,應由原告取得。從而,原 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22,3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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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