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2年度,377號
CCEV,102,潮簡,377,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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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周戴美珠
訴訟代理人 周惠珍
被   告 陳君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商品而簽發付款人為玉山銀行 內埔分行,發票日、票面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 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用以支付貨款,詎屆期原告於 民國102 年4 月12日遵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並 作成拒絕證書在案,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1 年7 月1 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1 年8 月1 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上所蓋被告印章及系爭支票之真正 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係被告借給其兄(已歿)作為生意上週 轉使用,確為其兄填具支票應記載事項為償還積欠貨款而簽 發,原告原將空白支票借予其兄使用。被告雖欲償還原告主 張之票款,無奈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能力清償系爭票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 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 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 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 載後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 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 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 票影本2 張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張(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2 年度虎簡字第93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附卷可 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予採



信。
㈢被告上開所辯,系爭支票確係被告將空白支票交予其兄作為 生意上支付或週轉現金之用,而系爭支票乃其兄代為填寫支 票應記載事項完成後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被告之兄向原告購 買商品之價金,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票據授權人 之責任,依票據文義負擔給付票據金額之責任,亦不能泛言 其兄已逾越票據授權範圍,而應自付票據責任,更不能以被 告現無資力清償票款為由,而脫卸系爭票據授權人之責任, 自不待言。職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而不予採信。 ㈣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 票於102 年4 月12日遭致退票,觀諸前開退票理由單內記載 甚詳,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之法定遲延利息 起算日,自應以上開日期為準,而非以被告發票日為起算日 期,揆諸上開規定意旨亦同。從而,系爭支票法定遲延利息 起算日應為102 年4 月12日,殆無疑義。原告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系爭支票票款,而非本於給付買賣價金法 律關係,則應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系爭票據之票款及自102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300 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五、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准予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系爭支票附表
┌───┬─────┬─────┬─────┬────┬────┐
│編 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付 款 人│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
├───┼─────┼─────┼─────┼────┼────┤
│ 1 │101年6月 │20萬元 │102年4月 │0000000 │玉山銀行│
│ │30日 │ │12日 │ │內埔分行│




├───┼─────┼─────┼─────┼────┼────┤
│ 2 │101年7月 │20萬元 │102年4月 │0000000 │玉山銀行│
│ │30日 │ │12日 │ │內埔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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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