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6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趙苡辰
被 告 陳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6號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
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8月18日
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威龍對被告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為 被告新光人壽所否認,是兩造就被告陳威龍對被告新光人壽 公司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陳威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陳威龍有新臺幣(下同)147,808元 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之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5 月12日板院輔99司執濟字第20300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執 以聲請就被告陳威龍對被告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予以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1年9月17日 以北院木101司執寅字第97666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 陳威龍在上開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 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亦禁止被告新光人壽對被告陳威龍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被告新光人壽竟以被告陳威龍對其無得領取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由聲明異議。然被告陳威龍之保險契約契約終止權 或保單借款權,非屬身分上之權利,不具專屬性。故原告得 代位被告陳威龍終止保險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 ,代位陳威龍對新光人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陳威 龍經強制執行未能清償,已無資力,然其仍有保險解約金之 財產怠於取回,足認原告代位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為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被告陳威龍與新光人壽間之保 險契約,以利結算原告可領取之解約金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陳威龍對被告新光人壽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85,801元 存在。
二、被告新光人壽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且債務人即被告陳威龍於條件成就前,對被告新光人壽無原 告所稱之債權存在。被告陳威龍需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對 被告新光人壽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保險人依法提存,並得於法定目的內運用之資產,與解約 金概念不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法為因應未來支付 必要進行提存之資產,屬保險人得於限定目的使用之資產。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停止條件成就前,應屬保險人所得於法定 目的內支配運用之資金,而非屬被告陳威龍可得主張之債權 。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 就,保險人使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又保險契約之締結, 係要保人以被保險人之人格權為標的,具有一身專屬性。人 身保險之保險標的之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 值,其性質亦不適用民法242條之代位行使,不應由執行法 院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或命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陳威龍對原告負有147,808元及自94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之債務,未為清償,原 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30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年9月17日以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即被告陳威龍在上開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 收取對被告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新光人壽對被告陳威龍為清償。該扣 押命令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新光人壽後,被告新光人壽於 同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現有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可供扣押;又本院執行處於101年9月17日核發上開扣押 命令後,尚未就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續為換 價之處分,且被告陳威龍亦未向被告新光人壽表示終止保險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666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然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陳威龍終止其與被告新光人壽間之保險 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新光人壽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查:
㈠、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 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 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甚明,由保險 法第118條至120條之規定,亦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用 以計算減少保險金額上限、解約金金額下限、以保險契約為 質借款金額上限之標準,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 項,非屬保險公司應提存之準備金項目,亦非屬保險公司之 會計帳務科目,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 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足證依法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 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外觀形式審查,應非屬執 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本不得予以扣押,保險人實際負有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21條第 3項規定,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且保險人不負給付保 險金額責任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且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 死且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 給付與「應得之人」,該應得之人是否為要保人尚未確定, 至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固規定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予要保人,但限於「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㈡、又「解約金」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 年以上者,所可領回之金額。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關乎
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人人 格權之一部,基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 健康法益,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 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況 且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因時間之經過而有不同,要保人要重 新投保亦可能有所困難,要保人應有決定是否解約之權,否 則如要保人仰賴保險給付用以維持生計,執行法院卻代為終 止恐有違背人性尊嚴之慮,就保險性質及功能上自宜認為有 一身專屬性,自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致其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仍需債務人申請終止保險 契約時始生解約金。本件系爭債務人即被告陳威龍既未向被 告新光人壽終止保險契約,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本院民事 執行處雖曾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該扣押命令之內容乃係就 陳威龍對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扣押行為 ,此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然保單價 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非屬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本 不得予以扣押,且「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同, 亦如前述,而本件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亦未再進 行換價,本院執行處復於101年11月11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乃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執行法院並未代債務人陳威龍立於 要保人地位,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是系爭保險契 約並未合法終止。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始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固有明文。惟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為被 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 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 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 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上開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即本 件債務人一身之權利,自無任由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 討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要保人陳威龍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 約為人壽保險契約,依前揭說明,基於人壽保險契約具有一 身專屬性之特質,本不得由原告代位行使終止權。況且債權 人代位之前提乃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因保全債 權」為要件,即應以應行使而不行使將產生損害債權之結果 ,作為判斷之依據,而終止保險契約將致要保人於保險事故 發生時無法領取保險金,且終止契約後要保人所得領取之解 約金,亦有解約費用之扣除,故是否行使終止權,乃關係契
約整體效力之結果,涉及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尚無從以形式 上未行使,即遽認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准許債權人即原 告代位行使之。
㈣、故本件要保人即被告陳威龍迄今尚未向被告新光人壽終止保 險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則本件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 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僅得認為被告陳威龍對於條件尚未成就 之保險解約金有期待權之實質權利,難認請求給付或領取之 權利已存在。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威龍與被告新光人 壽間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洵非有理,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威龍對被告新光人壽有保險解約 金債權85,801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