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2年度,291號
CCEV,102,潮小,291,2013110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29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徐文雄
被   告 郭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間因購買商品,而委由訴外人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嗣與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誠泰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 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 下同)160,265 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兩造且訂有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依約自94年6 月24日起至97年5 月24日止 ,共分35期清償,每期償還4,579 元,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 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2月24日起即未 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原告系爭貸款餘額27,303元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誠泰行 銷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之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繳款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 頁至7 頁)為憑。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及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又經本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 結果,被告並未向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聲請,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而予採信。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第436 條之19第1 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照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 告原告得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