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熙雅
相 對 人 黃惠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733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 對該案提起異議之訴,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 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係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 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 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 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 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 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二)參照}。立法意旨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 人民之權利。從而,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 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至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 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 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
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 許(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經查:(一)相對人係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5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 院99年度司促字第480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執行 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102,000元,及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止日,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語。系 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02年11月5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35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102 年度沙簡字第357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 影本在卷可按。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 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 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 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 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本件 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原 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相對人係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聲請人所有土地、車輛及薪資,是聲請人僅能提起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聲請人提起 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3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主張: 兩造並無任何金錢往來,聲請人覺得沒有原因積欠相對人 任何金錢等語。依其所述之事由,並非主張前揭支付命令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提起該條項所示債務人異議之訴。(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 已如前述,顯見聲請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並未依法聲明 異議。果爾,該支付命令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即 具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包含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若該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聲請人等原因而未確定,則 屬於聲請人得以之為理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亦 無從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人於此情形下,亦無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所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惟其所主張之事由,並不屬於該條項所規定 之範圍。從而,本件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尚 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與必要。聲請人 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