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原
被 告 楊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 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瑞 雲,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陳瑞,原告已於民國102年10月 31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637元 ,及其中257,089元自8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志雄於87年6月16日向台中市第六信用 合作社,貸款300,000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有本票、保 險批單暨收據可證,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償原貸款銀行264,637元後,原貸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移轉讓與原告。原債權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將本債權 讓與原告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兆豐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 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 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消貸信用險賠款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認 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 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除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 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向訴外人臺中市第 六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未按期清償,原告為保險人,並已 依保險契約賠償264,637元,而受讓訴外人臺中市第六信 用合作社對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64,637元,及其中257,089元自88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裁判費2,87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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