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2年度,299號
SDEV,102,沙簡,299,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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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朱賴秀珍
訴訟代理人 朱清田
被   告 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千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登記,以清字第一六三二O號收件,存續期間為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2年10月20日以 清字第16320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 權),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賴成鎮,用以擔保債務人即訴外 人真記行之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續 期間為72年9月1日至82年9月1日止,清償日期為82年9月1日 的貨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被告於系爭債權清償期屆 至後之15年間即97年9月1日前,均未曾請求債務人真記行清 償,是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亦未曾於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時效消滅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即1 02年9月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 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880條所定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消滅 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 在除斥期間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 。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於72年10 月20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72年9月1日至82年9月1日,其 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2年9月1日,算至97年9月1日,系 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抵押權人即被告,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除斥期間內即102年9月1日前,實 行其抵押權,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8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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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