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保全服務費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2年度,252號
SDEV,102,沙簡,252,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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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52號
原   告 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仁
訴訟代理人 陳學斌
被   告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禪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訴訟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月1日簽定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臺中航空站提供保全服務,並分為A哨-西勢寮工務所及B哨- 機場跑交接點,共2哨點,每月之服務費用計90,000元,原 告業已依約提供保全服務,惟被告現尚積欠原告101年10月2 6日至102年2月28日間之保全服務費共計283,210元(原告自 102年1月1日起改為半哨,故自斯時起每月之保全服務費用 減為45,000元),經原告一再向被告請領前開款項均未獲置 理,而被告另通知原告自102年2月28日起,毋庸再繼續提供 保全契約,但原告欲與被告聯繫均無回音。嗣後原告將對被



告之上開保全服務費債權,其中之29,892元部分讓與訴外人 弘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祥公司),且弘祥公司並已 將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故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253,3 1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統一發票影本5 紙、發票人為弘祥公司,支票號碼為AH0000000號,票面金 額29,892元之支票影本1紙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由乙方(即原告)以壹個 月為一期並檢附值勤紀錄,於月底結算送發票向甲方(即被 告)請款,甲方次月15日放款,並以放款日起算30天期票支 付...」等語,是兩造就保全服務費之給付約定有確定期限 ,且給付期限業已屆滿,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全 服務費計253,318元,被告於給付期限屆滿後仍未給付,揆 諸上揭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保全服務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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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