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蔡李碧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被 告 蔡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但實際上為兩 造及訴外人蔡銀河、蔡文川4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4分 之1。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 在被告名下,此由兩造及蔡銀河、蔡文川於民國84年6月1 7日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足以證明。性質上 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可類推適 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向被告 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到達。兩造間有關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基於移轉登記請求權,自 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從其祖父繼承而來,其住台北之堂 兄弟那一房應得一半,兩造及蔡銀河、蔡文川應得一半, 原告應只分得8分之1云云。惟系爭土地縱係被告祖父之遺 產,被告於76年12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登記原 因既為「分割繼承」,即係與其堂兄弟辦理分割繼承而取 得,則其堂兄弟對系爭土地應已無任何權利可言。又被告 一面自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又辯稱其堂兄弟對系爭土地 應有一半權利,顯不實在。且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 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亦無可採。
(三)兩造既與蔡銀河、蔡文川訂立系爭協議書,載明兩造及蔡 銀河、蔡文川對系爭土地各持有4分之1權利,按其真意, 係指被告願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各贈與原告與 蔡銀河、蔡文川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是如認兩造間尚難 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基於贈與契約之請求權,
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爰追加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 約,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祖父所遺留下來,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 被告其他居住在台北之堂兄弟亦有權利,希望蔡銀河、蔡文 川及其他堂兄弟一起來談。若被告現移轉登記予原告,到時 侯台北的堂兄弟來要求分配土地,怎麼辦。若認台北的那些 堂兄弟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應由原告提出相當的文件證明 ,否則應認那些堂兄弟仍有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但實際上為 兩造及蔡銀河、蔡文川4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 爭協議書為證。被告雖自認:其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兩造及蔡銀河、蔡文川均為系爭之共有人等情,惟以 :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尚有被告之堂兄弟等前揭情詞置辯 。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除兩造及蔡 銀河、蔡文川外,是否尚有被告之堂兄弟?
(二)查被告自認系爭協議書為其所簽章,而系爭協議書記載: 「立協議書人蔡李碧、蔡文章、蔡銀河、蔡文川四人,共 同持有各為4分之1,土地座落於清水鎮銀聯段509地號, 因面積微小及農地無法分割,因此以蔡文章一人登記為所 有權人,但事實上蔡李碧、蔡銀河及蔡文川等三人均各持 有4分之1權利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等語。 依其記載,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應為兩造與蔡銀河、蔡文 ,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參酌被告亦自認其僅掛名登記系 爭土地而已,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兩 造及蔡銀河、蔡文川四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就 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等情,應可採信 。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除兩造及蔡銀河、 蔡文川外,尚有被告之堂兄弟云云。惟當事人就其提出之 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真實及完全之陳述,解釋上亦包含具體陳 述在內,否則難謂已盡完全陳述之義務。被告未能具體陳 明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尚有何人,且經曉諭其提出證物或 聲請訊問證人以實其說,被告僅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尚難 據以認定其前揭抗辯屬實。是被告前揭抗辯,委不足採。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依當事人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出 名登記者應有返還登記標的物予借名者之義務。查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 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權利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由任 何一方隨時終止。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02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證,則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權利之借名登記契約 ,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後之回復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終止借名回復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贈與 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