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2年度,234號
SDEV,102,沙簡,234,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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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廖正南
被   告 廖蔡夜好
訴訟代理人 廖崇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先前因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問 題產生爭執,被告遂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其所代墊之相關費用 ,嗣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在本院簡易庭經兩造合意而成立調 解(下稱系爭調解)。惟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起初雖均 有依系爭調解條件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 然於101年12月間,其因經濟因素而無法繼續給付被告,詎 被告旋即以此為由,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69299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2461號,惟此 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逕予更正)扣押原告之財產。而證人即 兩造之子廖崇傑廖崇勝見此即居中協調,並促成兩造和解 ,達成倘如原告繼續按月給付被告8,000元,被告即同意撤 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合意。是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成立後 ,兩造既又於101年12月間達成和解,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2 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 庭陳述並具狀以:原告於101年間均未依系爭調解條件按月 給付伊任何款項,況伊僅有扣押到原告約10幾萬元之存款, 且伊並未曾授權任何人可得代理伊與原告成立和解;鈞院所 寄發予其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係由訴外 人即其同居之大伯廖錦坤收受送達,惟廖錦坤業已死亡,故 該次之送達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執本院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 字第22461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案件受理,惟因執行所 得不足清償債權而未果,並核發101年司執九字第22461號債 權憑證與被告。嗣被告再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復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9299號返還不當得利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起訴時尚未終結 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0年度中移調字第9號民事事件卷宗、 101年度司執字第22461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69299號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件起訴時尚未終結,原告依法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 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 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 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本件之執行名義係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 人對據此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㈢、經查,本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9號調解 筆錄,係由司法事務官於100年2月16日調解期日為兩造試行 調解而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4 61號強制執行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 上開調解依法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堪以認定。 本件原告固主張:伊於101年12月間因財務困難而未能依調



解條件按月給付被告8,000元後,被告先聲請強制執行,復 委由證人廖崇傑廖崇勝與伊協商和解事宜,並達成倘若伊 繼續按月給付8,000元,即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 然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廖崇傑廖崇勝到庭,證 人廖崇傑結證稱:伊於101年3、4月間有聽兩造提及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伊有幫兩造協調此事,算是伊主動提出討論的 ,伊有跟被告說如果繼續執行原告的存款,原告可能會沒有 錢給被告,如此被告反而可能拿不到錢,如果被告不去執行 ,原告反而可能會依系爭調解條件履行,後來原告就沒有再 執行,原告也有依調解條件給被告錢,但被告堅持之前原告 未按月給付8,000元部分,原告還是要補給,不能以先前扣 押到的金錢抵銷,然因原告表示已無餘力將之前未按月給付 8,000元部分補足,故兩造就此部分有落差,所以最後沒有 達成協議,亦無簽立任何文件等語。又證人廖崇勝具結證以 :伊知悉被告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一事,時間約有2年左 右,兩造都有向伊提及此事,也都希望伊能從中溝通,伊與 證人廖崇傑有和兩造協調,倘若原告有按月給付8,000元與 被告,希望被告就不要再繼續執行原告之財產,但協商沒有 什麼結果,後來伊也沒有看過兩造有簽立任何協議之文件等 語。是依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堪認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後 ,因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之條件,被告遂執系爭調解筆錄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後2名證人雖嘗試居中協調,惟因兩 造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自無從認定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 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雖原告另主張:伊之生 活費用、醫療費用均遭扣押,沒有錢可以生活云云,然此係 強制執行之結果使然,即便原告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之疑慮,惟此亦僅屬強制執行 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事由,而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存在以實 其所說,從而,原告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至被告另抗辯本院所寄發予其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通知書,係由訴外人即其同居之大伯廖錦坤收受送達,惟 廖錦坤業已死亡,故該次之送達不合法云云。但查,縱被告 所述屬實,然因被告於102年8月30日業已自行到庭而為言詞 辯論,亦未曾提及有何訴訟程序違背之處,復經本院當庭諭 知改定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4時10分續行審理,並命兩造自 行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56條但書規定,已生合法送達與



被告之效力,是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爭執10 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云云,按同法 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之責問權業已喪失,無從復行 提出異議以爭執,故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系爭調解筆錄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而原告未能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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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