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2年度,129號
SDEV,102,沙簡,129,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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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譚興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由訴外人陳正雄駕駛被保險人佐登妮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13時許,行經臺 中市大雅區清泉路與科雅六路交岔口處,適遭被告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而受損,經報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分局處理,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又伊所承保系爭自 用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 (下同)496,450元(包含工資45,200元、塗裝35,000元、 零件416,250元)完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 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伊係從臺中市大雅區清泉路 之外側車道要左轉,當時伊行向之燈號為圓形綠燈,伊是被 撞的,為何需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正雄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 車有於上開時、地肇事,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查核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18張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分局調取



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分局函覆 之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等相關資料,足認本件事故發 生地點係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路段,被告騎車行經 上開路段,本應注意前揭規定,惟其竟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 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 甚明,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更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因 而受有上開損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之車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線良好、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不能注意之 情形,惟陳正雄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自其對向 行駛欲左轉至科雅六路口,由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是陳 正雄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被告雖辯稱:伊當 時係被撞的,為何需要賠償云云,惟縱使陳正雄確有過失, 亦僅係被告得否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據以減輕其賠償責任之問 題,尚無從脫免其本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委無足採。而經本院審酌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原因力強 弱,綜核上情而認被告於行經上開地點,未依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 80之過失責任;然陳正雄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 原告須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堪認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於注意,其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並因而致使系爭車 輛受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 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損害,洵 屬正當。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 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 496,4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16,250元,工資費用為45,200 元,塗裝費用為35,000元,業如前述。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以 ,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97年4月,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之100年12月16日,已使用3年8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 此,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78,853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416,250X0.369=153,596,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416,250-153,596)X0.3 69=96,919、第3年折舊(416,250-153,596-96,919)X0.369 =61,156、第4年折舊(416,250-153,596-96,919-61,156)X 0.369X8/1 2=25,726,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16,250-153,59 6-96,919-6 1,156-25,726=78,853】,加計不必折舊工資費 用計45,200元及塗裝費用計35,000元,原告支出修理系爭自 用小客車之必要費用共計159,053元【計算式:78,853+45,2 00+35,000=159,053】,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因陳正雄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 亦有肇事原因,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0,已如上述,是被告 所應賠償之損害額即為127,242元【計算式:159,053X80/10 0=127,242】。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7,242元部分,洵屬適法。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且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等情,業如前述。是以,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12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 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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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