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2年度,330號
SDEV,102,沙小,330,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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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3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蒲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23準 用第433條之3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700元, 及自訴訟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蒲玉樹駕駛7963-MA號自小客車於100年1 0月6日18時,在台中市外埔區甲后路667巷口因駕駛失控 ,致撞損原告承保由邱方昱所駕1095-WG號自小客車,業 經現場警方處理,被告蒲玉樹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 查1095-WG號車為98年2月27日發照,經被害人報請原告理 賠,已由原告依約給付工資9,200元,零件27,500元,合 計36,700元。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0月6日 18時在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甲后路667巷口發生交通事故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9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 經該分局以102年10月9日中市○○○○○○0000000000號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紀錄登記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汽車駕駛人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屬實,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車輛維 修花費36,700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則據 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相片9張等在卷可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 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車禍 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逆向 行駛,並撞及原告所承保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其有過 失是明,且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 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而原告所承保之 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就本件車禍發生無肇事因素。(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除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 碰撞後支出36,700元修復費用,已有上述之統一發票、估 價單等附卷可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6,7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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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