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2年度,321號
SDEV,102,沙小,321,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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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321號
原   告 吳瑞琪
原   告 吳憶玲
被   告 高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吳瑞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 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雅芳自民國102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起 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止,在台中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 50分,行經台中市大肚區沙田路與追分街口時,因不勝酒 力而撞及同向行駛在前之由原告吳億伶所駕駛登記為原告 吳瑞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 處理,並對高雅芳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02毫克。爰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6萬元、精 神賠償1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但未提出任何營業損失之 憑證,其營業損失何來,難認有據。車禍發生時原告吳瑞 琪並未在場,原告2人均無受傷,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之精神賠償慰撫金,於法不合。車禍發生後,原告損害之 車輛,業已修繕完畢並經原告取回,修車費用均由被告負 擔。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及慰撫金均屬毫無依據,且其金額 亦嫌過高,非原告所能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15198 號偵查卷及本院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56號判決書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一節,亦無抗辯,此 部分堪信為真正。被告以上開諸情置辯,茲就原告主張之



項目分析如下。
(二)原告主張營業損失6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經曉諭原告就其所稱營業損失部分提出證據,惟原告 吳憶玲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僅稱:「我的工作需要用到車子 去送貨,從車子出事到修好,我都是租車,但是這部分我 沒有證明」等情。是原告就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供本院 認定,則在毫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之情 況下,被告上開關於原告未舉證證明之抗辯,應認為有理 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准許。
(三)原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1萬元部分:
1、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此人格權侵害之損害賠償,應以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即應以上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為請求範疇。
2、本件原告吳憶玲於發生系爭車禍時並未受傷,業據其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明確,且與其在警訊中所述相符; 另原告吳瑞琪則於車禍發生時並未在場,亦有上開警、偵 卷在卷可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車輛損壞之財產損失為原因 ,非屬上開民法第195條所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範疇 ,應不得請求慰撫金,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6萬元、精神賠償1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由 原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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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