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2年度,306號
SDEV,102,沙小,306,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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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306號
原   告 順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鵬
訴訟代理人 林淑慧
被   告 王妍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曲士梅變更為劉 玉鵬,並有臺北市政府函文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附卷可稽,是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以劉玉鵬為法定代理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上開訴狀送達予被告,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先任職於原告公司,現已離職。被告曾於 任職期間承辦泰國曼谷之旅遊行程,當時被告之主管有指示 被告先向客戶收取團費中之作業金部分即可,因收尾款時需 要有機位、飯店訂妥的資料才可收取,然被告在尚未定妥回 程機位之情況下,即逕行向客戶收取全數團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419,900元。並由兩造與客戶在於交通部觀光局旅遊 糾紛調處會議(下稱系爭調處會議)上,達成賠償客戶計54 2,900元之結論。此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過失,始導致原告需 負上開賠償責任,嗣兩造於系爭調處會議後,由原告訴代與 被告討論兩造間之內部責任分擔比例,經被告承諾而同意負 擔上開賠償金額中之123,000元,並於「交通部觀光局旅遊 糾紛調處紀錄表(下稱系爭調處紀錄表)」中簽名確認。而 原告確已對旅客清償542,900元完畢,惟被告迄今僅給付50, 000元予原告,尚有73,000元未為清償。原告復於102年5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清償, 並於民國102年5月8日送達與被告,然未獲被告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調處紀錄表訴請被告給付73,0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處紀錄表上「王妍樺匯123,00 0元」等文字是伊寫的,而表格外文字均係在系爭協調會議 後,伊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在現場所寫的。當時伊已經離職 ,是因為該旅遊團是伊的客戶,所以伊才會出席系爭調處會 議,但伊要負責的部份只有50,000元,且伊已經給付原告50 ,000元。而伊寫123,000元的原因,是因為該團是伊的客戶 ,是指本件要賠123,000元,但不表示伊要全額負責這123,0 00元。而原告最後確實有賠償客戶共計572,90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該泰國曼谷旅遊團為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所承辦, 兩造均有出席系爭調處會議,亦皆同意退還團費419,900元 及賠償團費之30%,計123,000元,共計542,900元予客戶, 會後兩造並有留待現場,繼續討論兩造間內部責任分擔之比 例,而系爭調處紀錄表下方親寫「王妍樺匯123,000」之文 字亦為被告所寫,並由原告訴代與被告2人簽名於上,且原 告確已依系爭調處會議結果全數賠償予客戶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調處紀錄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調處紀錄表下方之記載略以:「王妍樺匯123,000 ;振宇給(妍樺)43,000到順怡;順怡匯376,900、419,900 ,總數542,900」等文字,並經原告訴代及被告簽名於上。 又兩造均稱:系爭調處紀錄表上「振宇給(妍樺)43,000到 順怡」等文字,係指團費的一部份,與本件123,000元無關 等語。是以,該43,000元既為團費之一部,與後方所載「順 怡匯376,900」之數額共計419,000元,核與團費之數額相符 ,是依系爭調處紀錄表上之記載,堪認兩造合意由原告負擔 賠償客戶全數團費計419,000元之責任;而就另行賠償客戶3 0%團費計123,000元部分,既已由被告書寫:「王妍樺匯123 ,000」等文字,並經兩造簽名於上,揆諸兩造立約當時之真 意,應係合意由原告負擔團費419,000元,被告負擔額外之 30%團費計123,000元,作為兩造賠償客戶數額之內部責任分



擔比例。雖被告固抗辯以:當時伊有說伊只有要負責50,000 元,寫123,000元之用意是指本件要賠付的金額,不代表伊 要全額負責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衡諸常情,系爭調處 紀錄表下方之文字既係兩造就內部責任之分擔進行討論後, 始書寫於其上,益徵上開文字係基於兩造就責任分擔比例達 成合意之結果,倘被告就各自負擔之金額並不同意,自毋庸 簽名於其上,更遑論該責任主體及賠償金額均為被告所寫, 且數額亦與賠償予客戶之總額相符,堪認兩造就內部分擔之 責任比例確已達成合意而如系爭調處紀錄表所示,從而,被 告自應負擔123,000元之賠償責任,又原告業已將542,900元 如數賠償予客戶,然被告僅給付50,000元予原告,是原告依 系爭調處紀錄表,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73,000元,洵屬 可採。至被告上開抗辯部分,被告亦自承於討論內部賠償責 任分擔部分時,除其與原告訴代2人之外,並無其他人在場 ,是其就此部分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所說,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自難憑採。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業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 內給付前開款項,並由被告於102年5月7日收受,然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等語,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其受催告所定之 7日期限即102年5月14日屆滿後,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另請求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原告依據系爭調處紀錄表,請求被告依兩造約定之內 部賠償責任比例,給付其尚積欠之賠償金額計73,000元,及 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未能證明其僅同意負擔50 ,000元之賠償責任等情,是其上開所辯,為無足取。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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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