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2年度,163號
SDEV,102,沙小,163,2013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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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63號
原   告 鄭台生
被   告 林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26日至伊在臺中市大肚區之 住處,以缺錢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 同日13時許,共赴伊上開住處附近之郵局,由伊以電匯方式 匯入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並約 定被告應於1年後還款。詎被告屆期卻未依約還款,迭經伊 催討,然均置之不理,為此,伊前曾聲請支付命令,然該支 付命令因無法送達予被告而失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8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被告,從未向原告借錢,該筆款項應係 訴外人即伊之前男友詹天雄於87年間向原告所借貸,伊並不 清楚這件事,此與伊無關;且原告過了10幾年才來請求,其 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 4條第1項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交付金錢,核其性質為物權行



為,惟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由物權行為本身無從判斷其原 因關係即債權行為為何,此即本於消費借貸固可能交付金錢 ,惟本於贈與、委託等關係,亦可能交付金錢。是以,由單 純匯款之事實,自無從認定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5萬元,而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6年3月26日以匯款方式匯入5萬元至被 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帳戶於86年3月1日至3月3 1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郵局102年5月3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 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僅依憑原告與系爭帳戶間的金錢流向關係,尚無法 反向推論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究何;而證人孫進誠於本院審 理中亦具結證稱:伊不知道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但訴外人詹 天雄於85、86年間有向原告借過5萬元,有開立收據及面額5 萬元之支票1紙與原告,因為伊是背書人,所以原告也有向 伊起訴請求之,但伊不知道此筆借款之交付方式為何等語, 是依證人孫進誠之證詞,無從認定兩造間確已達成借貸關係 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有匯入5 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自無從僅憑前開匯款事實而遽認兩造間當有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之部分,於法即屬無據,要無足取。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復辯稱:伊10幾年間都沒有與原告聯絡, 時間都過那麼久了,原告的請求無理由等語,堪認被告業已 提出時效抗辯。是以,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原告始於86年3月26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乙節為真,然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另有就上開5萬元借款債 權約定到期日為87年3月26日一事,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伊於101年間有寄催告函給被告但被退回,被告沒有 收到,嗣於102年4月8日始起訴等語,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其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0年間有說 要還錢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曾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確有承認前開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等情 ,尚難逕認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因被告之承認而生 中斷消滅時效之事實。




㈣原告另主張:伊前曾向被告寄發支付命令而經退回,故請求 被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云云。因此屬原告為主張自身 權利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責令被告負擔之;況原告亦自承: 被告未收到上開支付命令等語,顯見該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 予被告而失其效力,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8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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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