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2年度,115號
TYEV,102,桃簡聲,115,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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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楊正存
相 對 人 林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五○○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六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是法院依前開 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債務人之聲請為前提,而債務 人之聲請除應表明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外,亦應一併聲明 願供擔保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 票字第462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獲准,並以之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財產強制執行中,亦經本 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之存款 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 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對相對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161號審理中,為保障聲 請人權益,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41500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1500 號執行卷宗,及本 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1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 明屬實,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如 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所有訴外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為免 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 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 終結前,暫予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以此利息損失作 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及自 民國102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及本件執行費5,600 元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而聲請 人提起之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案件,且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 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 需3 年,預估此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而聲請人之 存款債權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陳報後,本院執 行清償所得金額為713,639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1 份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就系 爭債權受償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按法定遲延利息即107,046 元(713,639 5 %3 年=107,045.85,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乃以此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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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