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875號
TYEV,102,桃簡,875,20131122,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7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鄭穎聰
被   告 廣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邱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元之範圍內,將李桂斌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部分,(一)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止,按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核發之桃院晴一百零一司執五字第六一六九七號執行命令,依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七十二給付原告,及(二)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李桂斌離職之日止,按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核發之桃院晴一百零一司執五字第六一六九七號執行命令,依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四十三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桂斌積欠新臺幣(下同)127,979 元, 及其中92,707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 %計算之利息。經其依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李桂斌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取得 債權憑證,復經原告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李桂斌名 下財產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依本院於101 年10月17日核發之 桃院晴101 司執五字第61697 號執行命令,命李桂斌禁止於 前開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下稱系 爭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且被告應自收取執行命令之翌日起 ,每月應將上開扣押金額移轉於原告。然查李桂斌現仍任職



於被告公司,而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 詎拒絕給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 被告應在127,979 元及其中92,707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024 元之範圍內 ,將李桂斌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 分之1 部分,(一)自101 年 8 月11日起至101 年10月19日止,按本院101 年8 月7 日核 發之桃院晴101 司執五字第61697 號執行命令(下稱第一移 轉命令),及(二)自101 年10月20日起至102 年3 月12日 止,按本院101 年10月17日核發之桃院晴101 司執五字第61 697 號執行命令(下稱第二移轉命令),依原告債權比例72 %,暨(三)自102 年3 月13日起至李桂斌離職之日止,按 本院102 年3 月7 日核發之桃院晴101 司執五字第61697 號 執行命令(下稱第三移轉命令),依原告債權比例43%給付 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為證,經 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169 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執行卷附送達證 書1 紙可稽,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堪信 為真。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由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又執行法院所 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 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 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 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 人給付。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 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 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



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9506 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李桂斌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先於101 年3 月6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李桂斌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8 月7 日就系爭薪資債權核發第一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收受 該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將系爭薪資債權3 分之1 予裕融公司, 該第一移轉命令於101 年8 月10日送達被告而生效,是被告 自應於101 年8 月11日起將系爭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予裕 融公司;嗣因李桂斌之另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執行李桂 斌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1 年10月 17日核發第二移轉命令,而原告受讓之債權比例,則為72% ,該第二移轉命令並於101 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力, 故被告自應於101 年10月20日起將系爭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 原告債權比例72%給付予原告。復因李桂斌之另名執行債權 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系爭薪資債權3 分之1 ,本院執行處遂於102 年3 月7 日再撤銷第二移轉命 令,同時核發第三移轉命令,將原告受讓債權之比例調降為 43%,並於102 年3 月12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力,故被告自應 於102 年3 月13日起將系爭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原告債權比 例43%給付予原告。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既均未 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李桂斌之薪資債權3 分 之1 依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則參酌本院查得李桂斌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李桂斌於101 年6 月26日以被告為 投保單位申請加保勞工保險至今,均尚未辦理退保等情(見 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依執行命令內容,請求被告應在12 7, 979元及其中92,707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024 元之範圍內,將李桂斌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3 分之1 部分,(一)自101 年10月20日起 至102 年3 月12日止,按本院101 年10月17日核發第二移轉 命令,依原告債權比例72%,及(二)自102 年3 月13日起 至李桂斌離職之日止,按本院102 年3 月7 日核發第三移轉 命令,依原告債權比例43%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訴勝部分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1/1頁


參考資料
廣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