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91號
原 告 孔祥遠
被 告 朱立中
陳賴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 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2 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立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朱立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康曦公司) 為貨 櫃架式半拖車之貨櫃板車( 編號721 ,鋼製,長12公尺、寬 2.5 公尺、高1.5 公尺)(下簡稱系爭板車)所有人,系爭板 車於民國99年9 月25日上午7 時20分許,停放於桃園縣○○ 路0 號停車場內時,遭被告朱立中竊取而遺失;嗣被告陳賴 耀明知系爭板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 ,於99年9 月25日下午6 時許,向被告朱立中購買系爭板車 。而被告朱立中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 第33號刑事判決確定。系爭板車係康曦公司於94年2 月以新 臺幣( 下同)16 萬5,600 元向省輝工業有限公司購買,嗣康 曦公司將系爭板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因被告朱立 中之故意竊盜及被告陳賴耀之收受贓物共同侵權行為因而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立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賴耀抗辯稱:伊曾向伊朋友購買其他貨櫃,後來才知 道是被告朱立中的,但伊沒有向被告朱立中購買系爭板車,
拒絕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 原告主張被告朱立中竊取系爭板車,其價格為 16萬5,600 元,而被告朱立中已於該刑事程序中坦認無訛,經本院 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且康曦公司已將系爭板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給付價金之支票 及債權讓與證明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 度審易緝易字第3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朱立中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 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賴耀明知系爭板車為贓物,仍基於 買受贓物之意思,向被告朱立中購買系爭板車等語,經查, 被告朱立中雖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 )100年度偵字第13500 號案件警詢中稱: 系爭板車已販賣銷 贓予被告陳賴耀等語;然其於100 年8 月4 日之偵訊程序中 翻異前詞稱: 伊在警詢中之陳述,除關於被告陳賴耀部分, 其餘均有照實講,系爭板車沒有賣給被告陳賴耀等語,互核 與被告朱立中在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4386 號案中,具 結證稱: 伊有挾怨報復的心態,因為伊及訴外人陳國進因毒 品案件被警察查獲,伊以為是被告陳賴耀向警方檢舉等語相 符。又被告朱中立更於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2654 號案 件,100 年10月6 日偵查程序中證稱: 伊係有挾怨報復之心 態,事實上只有賣堆高機及曳引機給被告陳賴耀,且有跟被 告陳賴耀說東西是伊的,不然被告陳賴耀不會買等語,是被 告朱立中既自承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而對被告陳賴耀存有 報復心態,自無可能甘冒偽證罪嫌而偏袒被告陳賴耀,故被 告朱立中其後稱僅賣堆高機及曳引機給被告陳賴耀等語應堪 採信,足證被告朱立中係因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陳賴耀有 故買贓物之行為,且被告陳賴耀故買贓物案件,亦經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2654 號、100 年度第1438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再者被告陳賴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稱: 伊未向被告朱
立中購買貨櫃,伊係向朋友購買貨櫃,後來才知道是被告朱 立中的等語,經查被告陳賴耀於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2 654 號案件,100 年10月6 日之偵訊程序中陳述: 曾向被告 朱立中購買1 個35噸的拖車頭、堆高機,並向漢創購買1 個 貨櫃,但該貨櫃亦為贓物,已經還給失主等語,核與被告朱 立中具結證稱: 曾賣給被告陳賴耀堆高機、車頭,而伊係將 貨櫃賣給漢創,漢創再叫伊拖給陳賴耀,故被告陳賴耀是向 漢創購買貨櫃等語相符,是被告陳賴耀所辯應堪採信。至原 告提出之桃園地檢102 年8 月27日桃檢秋甲102 執7425字第 071244號函,其記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來文表 示被告朱立中當時於筆錄中敘明系爭板車係賣予被告陳賴耀 ,分局並未扣案等語。然被告朱立中確實於警詢中表示系爭 板車係賣予被告陳賴耀,惟其後被告朱立中已於偵查中證稱 係為挾怨報復被告陳賴耀,而誣陷之,已如前述,是自難單 以此函即遽認被告陳賴耀確實有收受系爭板車,原告亦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賴耀確實有明知系爭板車為贓物而 收受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 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 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 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 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 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朱立中竊取系爭板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板車市價仍為16萬5,600 元,並提 出購買給付系爭板車價金之支票供本院參酌,佐以被告陳賴 耀為中古機械之回收商,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原告所主張 系爭板車之價格合理,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請求金額與市價大 致相符,又被告朱立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爭執,依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係於100 年11月2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朱立中之受僱人,有送 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0 年11月30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立中給付16萬 5,6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0 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 條或 504 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 第5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裁 判費;至被告陳賴耀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5,600 元, 應繳納裁判費1,770 元,又請求既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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