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590號
TYEV,102,桃簡,590,201311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90號
原   告 王卓漢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黃國雄律師
被   告 陳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訂立「六福美食商場 攤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租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號第2 號攤位店面(下稱 系爭攤位),租期自101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詎料被告竟未告知原告 系爭攤位位於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不得經營 餐館業,訴外人即被告之經營團隊成員施慶然並於102 年1 月10日遭桃園縣政府以其在六福美食商場經營飲食店,違反 「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種住宅區使 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80條之規定,裁罰60,000 元,是以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非屬無效,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至給付不能,原告已於102 年1 月間解除系爭契約,爰依 民法第246 條、第24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6 0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1 年11、12月之租金44,000元、購 買廚具之支出150,000 元、雇用員工支出之140,000 元、裝 置監視器及pos 機支出之60 ,000 元、食材之損失30,0 00 元及無法營業所失利益44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6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須提供可經營餐館業之攤 位供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攤位雖不能經營餐館業,但仍可經 營小型飲食店,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系爭契約第10條已 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與顧客之間買賣交易行為及營 業稅等問題,一切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即被告)無 關」等語,足見系爭攤位能否申請營業登記,與被告無涉。 至原告請求賠償之部分,原告於101 年11月至12月間有使用 系爭攤位使用收益,自不得請求租金之損害;購買廚房器具 用品部分仍有殘餘價值存在,應予扣除;雇用員工部分原告



已獲得勞工相對之勞務給付,並無損失;食材部分業已提供 客戶食用,亦無損失;所失利益之計算方式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將 其所有系爭攤位出租予原告使用,租期自101 年11月1日至 103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系爭租約存續期間 ,施慶然於102 年1 月10日遭桃園縣政府以其在六福美食商 場經營飲食店,違反「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第二種住宅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80條 之規定,裁罰60,000元等事實,有卷附系爭契約、桃園縣政 府102 年1 月10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 7901號卷第10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租賃物不合於契約所定得作為經營 餐館業使用收益目的,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 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 :(一)系爭攤位不能經營餐館業一節,對原告而言,是否 屬民法第246 條所稱給付不能?原告依同法第247 條規定請 求賠償,是否合法有據?(二)系爭攤位不能經營餐館業一 節,對原告而言,是否構成給付不能?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並請求違約賠償,是否合法有據?茲分別判斷如下:(一)系爭攤位不能經營餐館業一節,對原告而言,是否屬民法 第246 條所稱給付不能?原告依同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賠 償,是否合法有據?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此項交付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租賃物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交付之租賃 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 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合於約定之使 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 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 因故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 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



,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且 按租賃契約固不以雙方約定租賃物供特定用途為必要,然 若契約當事人雙方已約定租賃物係供作特定之用途時,則 該約定即成為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2、經查,系爭契約名稱即已載明「美食商場攤位」,被告自 應負有交付合於兩造締約本旨所定得作為經營餐飲之商業 使用之攤位與原告之義務,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本件系爭攤位屬林口特 定區計畫第二種住宅區內,依據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規定,不得經營餐館業,有卷附桃園 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另 被告辯稱系爭攤位雖無法經營餐館業,但依據變更林口特 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系爭攤位仍得經營 小型飲食店,且六福美食廣場中之其他攤販並已取得營利 事業登記(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24頁)等語,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攤位雖無法經營餐館業,但仍得經 營小型飲食店一節,堪以認定。又餐館業與小型飲食店均 為提供飲食與顧客之商業服務,僅規模大小之區別,而系 爭契約已約明出租之標的為攤位,衡情以攤位所經營之飲 食業應屬於規模較小之飲食業,系爭攤位既得用以經營小 型飲食店,則難謂被告所提供之租賃物有何不符合系爭契 約本旨之處,況系爭契約中亦無約定被告須提供得用以經 營餐館業之租賃物供原告使用之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以被告交付系爭攤位無法經營餐館業,依民法第246 條 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並應依民法第247 條 規定賠償其損失云云,即乏依據。
(二)系爭攤位不能經營餐館業一節,對原告而言,是否構成給 付不能?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違約賠償,是否 合法有據?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攤位符合系爭契約本旨,可供用以經營 小型飲食店,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 即依約提供系爭攤位供原告使用收益,難謂有何給付不能 之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違約賠償 ,尚屬無據。
(三)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再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 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雖 主張於102 年1 月間曾在被告辦公室「解除」系爭契約, 惟當時兩造約定之內容略為系爭契約之租期至是時解消, 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收取之租金,原告遷讓系爭攤 位,原告所給付之押租金用以抵償原告未給付之租金及電 費後,被告將其餘額返還與原告,業據兩造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足見系爭契約效力之 解消並無溯及至訂約時失其效力,而僅是嗣後失其效力,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系爭契約應係於102 年1 月間由 兩造合意終止,而非由原告單方解除。又無論兩造於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是否已拋棄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攤位既合於系爭契約之本旨,並 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後,亦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契約有何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致契約無效情事,或被告有何給付不能而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6 條、第247 條、第 226 條、第256 條、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6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一一詳予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