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50號
TYEV,102,桃簡,50,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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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0號
原   告 蔡育修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
      詹潤鈞
被   告 曾俐綸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九三五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6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5萬元,雙方協議由被告向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 彰化分行貸款60萬元,並於核貸後撥付被告於三信銀行之帳 戶,原先雙方協議之分配比例由原告取得50萬元,被告取得 10萬元,惟當時貸款後原告實際取得金額為45萬元,其餘15 萬元均由被告使用支配,原告亦開立票據號碼WG0000000 、 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將該 票據發票日記載為貸款清償完成之日期,而原告於取得貸款 後,有定期匯款入被告所有於三信銀行彰化分行、臺灣銀行 臺中分行之帳戶或以現金方式還款,總計陸續還款約25萬元 ,嗣因原告面臨失業情況,待業期間將近一年之久,故無法 繼續償還該筆貸款,待原告工作穩定後,於101 年間曾向被 告討論陸續償還剩餘20萬元款項之時,被告竟拒絕承認原告 先前所清償之款項,仍要求原告償還本票上所載之50萬元, 並執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8393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依此,本件原告先前業已陸續清償25萬元,且實際之借款 金額僅有45萬元,並非本票上所載之50萬元,被告竟無視於 原告先前所借貸及清償之金額,仍以該50萬元之本票金額為 強制執行,顯已有礙債務人之權益。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准予撤銷上開本票債權超過20萬元之部 分,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3935 號清償票款之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0萬元部 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以被告名義向三信銀行借款60萬元,扣 除手續費後,三信銀行僅匯款586,000 元至被告帳戶,被告 於97年8 月8 日匯款532,000 元至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彰化分行帳戶,同年月13日匯款25,550元至原告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合計匯款557, 550元而借予原告,並非如原 告所稱僅借得45萬元;又原告陳稱已還款25萬元,依法自應 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向三信銀行借款60萬元,並於取得前開借 款數額後,並貸與部分金額予原告,兩造間乃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原告並於取得借款後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執 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執前開本票 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83935 號執行卷宗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700 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明屬實, 堪認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名義向三信銀行借款60萬元,並於取得 前開借款數額後,貸與45萬予原告,兩造間乃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且原告先前業已陸續清償25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兩造間 借款之數額為何?原告已清償之數額為何?
㈠兩造間借款之數額為何?
被告乃於97年8 月8 日向三信銀行貸得586,000 元,並於同 日匯款532,00 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 、於97年8 月13日匯款25,550元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 子分行之帳戶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三信銀行帳戶影本,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三信銀行之客戶帳卡明細、原告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資 料各1 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97年8 月8 日及97年8 月 13 日 分別匯款532,000 元及25,550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共 計557,550 元整,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借貸金額為557,550 元 等情,洵屬有據,應堪採信,而原告空言泛稱兩造間借貸金 額為45萬元云云,則非可採。
㈡原告已清償之數額為何?
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 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



判例參照),此即為學者通說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 別要件說。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清償25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足使此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消滅而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先前已陸續償還被告164,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然就訴外人王文義代原告還款3 萬元及原告以現 金清償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 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是原告應僅還款 164,00 0元,其主張對被告之債務已清償25萬元云云,乃屬 虛言。
⒉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 請求原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98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積欠被告之借貸契約 之本金為557,550 元,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8年5 月24日前 已清償3 次共計58,000元,又原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99 年6 月6 日止,計有7 次清償之情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三 信銀行帳戶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三信銀行之客戶 帳卡明細、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兩造既未約定清償之抵充 順序,應先予抵充於每次清償日前之票據本金債權餘額而按 週年利率6 %計算之已到期之票據利息,尚有餘額,再抵充 借貸契約之本金,而被告還款164,000 元之抵充情形,則如 附表所示,是原告陸續清償後,尚餘借貸債權本金423,723 元,及自99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 之票據利息債權,並未清償,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務已清償 25 萬元云云,亦非足採。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惟兩造間借貸之金額為557,550 元,原告已清償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尚僅積欠被告借款債權423,723 元,及自 99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票據利 息,而系爭本票乃係供借貸債權擔保之用,則被告本對原告 所有之50萬元票據債權,及自98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 %計算之票據利息,僅得於清償後所剩餘之借貸 債權及票據利息之範圍內取償,亦即就423,723 元票據債權 ,及自99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 票據利息部分,依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從而,原告請求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393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就 超過423,723 元,及自99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 %計算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2 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
~T35L2XO;
┌─────────────────────────────────────────────────────┐
│原告還款以抵充本金及利息之計算 │
├──────────┬────┬───────────────┬─────┬───────────────┤
│ 計息本金 │還款日期│ 到此期間所累積之利息 │ 還款金額 │還款金額先充利息、後充原本後 │
├────┬─────┤ │ (以週年利率6%計) │ ├───────┬───────┤
│計息日期│98.5.24 日│ │ │ │ 尚積欠利息 │ 尚積欠本金 │
│ │止尚欠金額│ │ │ │ │ │
├────┼─────┼────┼───────────────┼─────┼───────┼───────┤
│98.5.24 │499,550 元│98.11.17│98.5.24 ~98.11.17(計178 日)│18,000元 │0元 │496,167元 │
│ │(557,550 │ │(499,550 元×6 %)÷178/365 │ │ │ │
│ │-58,000)│ │=14,617元 │ │ │ │
│ │ ├────┼───────────────┼─────┼───────┼───────┤
│ │ │98.12.6 │98.11.18~98.12.6 (計19日) │17,000元 │0元 │480,717元 │
│ │ │ │(496,167元×6 %)÷19/365 │ │ │ │
│ │ │ │=1,550 元 │ │ │ │
│ │ ├────┼───────────────┼─────┼───────┼───────┤




│ │ │99.3.6 │98.12.7~99.3.6 (計90日) │18,000元 │0元 │469,829元 │
│ │ │ │(480,717元×6 %)÷90/365 │ │ │ │
│ │ │ │=7,112 元 │ │ │ │
│ │ ├────┼───────────────┼─────┼───────┼───────┤
│ │ │99.4.7 │99.3.7 ~99.4.7(計32日) │17,000元 │0元 │455,300元 │
│ │ │ │(469,829元×6 %)÷32/365 │ │ │ │
│ │ │ │=2,471 元 │ │ │ │
│ │ ├────┼───────────────┼─────┼───────┼───────┤
│ │ │99.5.6 │99.4.8~99.5.6(計29日) │13,000元 │0元 │444,470元 │
│ │ │ │(455,300 元×6 %)÷29/365 │ │ │ │
│ │ │ │=2,170 元 │ │ │ │
│ │ ├────┼───────────────┼─────┼───────┼───────┤
│ │ │99.5.19 │99.5.7 ~99.5.19(計13日) │ 5,000元 │0元 │440,420元 │
│ │ │ │(444,470元×6 %)÷13/365 │ │ │ │
│ │ │ │=950 元 │ │ │ │
│ │ ├────┼───────────────┼─────┼───────┼───────┤
│ │ │99.6.6 │99.5.20 ~99.6.6(計18日) │ │0元 │423,723元 │
│ │ │ │(440,420元×6 %)÷18/365 │18,000元 │ │ │
│ │ │ │=1,303 元 │ │ │ │
├────┴─────┴────┴───────────────┴─────┴───────┴───────┤
│合計尚積欠本金423,723 元,及自99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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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