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1022號
TYEV,102,桃簡,1022,201311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朱呈原
被   告 蔡睿宇(原名蔡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232 元,及其中198,732 元自民 國88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4, 232 元,及其中198,73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尚無 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4 月2 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借款40 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7 年,按月攤還本息,並向原告投 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中央信託局後,依法受讓取得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4,232 元,及其中198,73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 、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 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足堪採信。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8 月21日 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依法於102 年8 月31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102 年9 月1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