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856號
原 告 呂菁薇
被 告 葉婕秝
訴訟代理人 郭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居住伊樓下之鄰居,因被告所飼養之西施 犬自民國101 年3 月21日起迄今,時常於日間不停吠叫,狗 叫聲即從被告家大門直傳2 樓原告之臥室,密集時一個禮拜 有5 天、一天吠叫5 、6 次,嚴重影響因高齡懷孕而在家靜 養休息之原告。而原告曾於101 年3 月21日、同年5 月4 日 、5 月30日、10月30日分別透過社區管理中心轉告、當面告 知被告、或請龍安派出所員警處理之方式,請被告改善此情 形,惟皆未獲被告回應。因被告放任犬隻吠叫之行為已長期 妨害原告睡眠,致原告情緒氣憤、精神焦慮、緊張、腦神經 衰弱、頭痛、身體不適,已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請 求被告給付相關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元及精神慰撫 金99,8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飼養1 隻西施犬,已經10多年了,鄰居都沒 有意見,原告是新搬來的,只有原告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樓下鄰居,所飼養之西施犬自101 年3 月21 日起迄今,時常於日間不停吠叫,狗叫聲密集時一個禮拜有 5 天、一天吠叫5 、6 次,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數次促 請被告改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狗吠叫聲錄影光碟及譯文、 兩造所居住之巴黎花都社區服務中心住戶反應事項單、巴黎 花都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4 月份及5 月份之會議紀錄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44頁、第50頁至第10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醫療費 用150 元及精神慰撫金99,850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 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 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於他人 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之西施犬吠叫聲係噪音,致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受 到侵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既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所飼犬隻發出逾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限度之噪音且情節重大,致侵害其身體健 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而足以評價為侵權行為,負舉證 之責,且若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成立,應一併審究原告支出 之醫療費用是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 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放任所飼養之犬隻吠叫,已妨礙其居住 安寧,且其因犬隻叫聲所擾致健康受損等情,固提出上揭錄 影光碟及譯文乙份、福太醫院診斷證明書、蘇裕哲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乙紙(本院卷第50頁至第108 頁、第48頁至第49頁 )為證。惟審酌原告所錄製101 年10月18日至102 年2 月12 日期間之狗叫聲,最短約2 秒(本院卷第61頁、第70頁), 最長約150 秒(本院卷第57頁),每次吠叫聲約數十秒不等 ,吠叫時段則大多於白天之下午時段,次多於早上時段,一 天約吠叫1 至3 次,其中101 年4 月3 日、7 月7 日、10月 14日、10月19日各有3 次(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7頁 至第79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其餘日期 約1 至2 次,就此實難認被告之西施犬有於白天時段連續狂 吠不止之情形。另以原告所舉之錄影第3 段譯文亦有「現在 是做園藝的在院子裡,或有人路過,牠就開始叫。」等語( 本院卷第53頁),兼衡犬隻習性本係有陌生人接近居住環境 ,會因防衛本能而吠叫,而被告居住於社區1 樓,白天時段
多有社區民眾出入,或有郵差、送貨人員、大樓清潔或安全 維護人員、陌生人接近或經過被告住家,自然會引發狗吠, 故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引發犬隻吠叫擾鄰之事。
㈢再據原告所提之住戶反應事項單、管理委員會4 月份及5 月 份之會議紀錄之記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僅有原告 反應被告之犬吠聲擾鄰安寧,足見被告所飼養之犬隻雖會吠 叫,惟未有其他住戶向管理員反應過受擾或無法忍受之情形 。另依原告所舉之錄影第18段譯文可知,原告雖曾報警處理 狗吠叫聲之事,連曼如警員亦詢問原告是否有其他鄰居反應 狗叫聲,惟原告稱應詢問管委會,鄰居多於白天上班,但被 告犬隻也不能在白天一直叫等語(本院卷第78頁),是難就 此認定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有吠叫不止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難 容忍之程度。另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曾詢問原告是否由法院 發函予警局,由警員查訪附近鄰居意見,惟原告認該調查方 式未能客觀呈現其受擾之情形,且稱其已提出所有證據請法 官依法判決等語,惟原告就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吠叫聲已達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難容忍之程度並未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被告所飼養犬隻之吠叫聲,已構成侵權行為一節,實 難憑採。至原告主張其因吠叫聲致其有諸多身體不適等病症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所飼養犬隻之吠叫聲與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且上揭症狀之原因甚多 ,是否僅係因被告之犬隻吠叫所致,實非無疑。綜上,原告 並未能證明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吠叫聲屬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自難認定被告已侵害原告 基於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及身體健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害賠償共100,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末以,本件雖被告犬隻之吠叫聲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惟依原告歷次書狀所載及開庭之陳述,足認原告主觀上確實 深受犬吠聲困擾,且原告亦自陳其起訴之目的係為使被告正 視其所遇到的問題。希冀被告能考量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 體,相鄰之兩家關係尤為密切,原應彼此折衝協調,共謀良 好之居住環境品質與和諧之鄰居關係,而不宜僅就紛爭事實 之法律上訴求有無理由為據。若兩造均能設身處地站在對方 的立場設想,共謀實際解決方法,始能真正平息本件紛爭並 維持和睦之相鄰關係,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飼養犬隻所發出之 吠叫聲已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之程度,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