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2年度,684號
TYEV,102,桃小,684,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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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小字第684號
原   告 陳明忠
被   告 陳春合
訴訟代理人 林智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整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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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