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王大清
被 告 翁志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9,55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7 時1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 路○段000 巷00號旁交岔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而擦撞原告 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先行,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車輛 修理費用9,55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且原告僅出示估價單 沒有實際收據,另應依鈞院102 年度桃小字第173 號判決卷 附之鑑定結果認定兩造肇事責任歸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其所有車輛致生修車費用 之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 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時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鈺 姍,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 紙足憑。又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桃小字第173 號判決全卷,僅能知悉事故發生時原告為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無證據顯示斯時原告確實為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另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 提出事故發生時其為車主之相關證據,惟原告截至本院判決 前仍未提出相關文件佐證,是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是否為車主 仍屬有疑。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則其主 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因被告過失而受有修復費用9,550 元之損 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縱原告能提出證據足證其於事故發生時為系爭車輛之車主, 惟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係將系爭車輛以7 萬 元賣給益達汽車修理廠,沒有再給修車廠費用等語,足認原 告實際上並未支出修車費用,是難認原告確實有修車費用之 損害,故其向被告請求修車費用,仍屬無據,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5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