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潘炳煌
被 告 李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0日上午3 時7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大興 西路南桃園西向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為訴外人林邑 菲(原名林欣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林邑菲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系爭事故經林邑菲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 ,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5,014元【含 工資31,560元(含稅)、零件:53,454元(含稅)】。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5,0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行照、駕照、發票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 結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調閱有關系爭事故肇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資料、數位照片影本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林邑菲受有 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是林邑菲自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 用85,014元(含稅),由卷附發票觀之(見本院卷第18頁 ),包含工資31,560元(含稅)、零件:53,454元(含稅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8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日期100 年7 月10日,應折舊1 年(未滿1 月, 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72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 費用,於65,289元(計算式:31,560+33,729=65,289)
範圍內,要屬有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 明。經查,原告既已依被保險人林邑菲之請求,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及修車發票 在卷可憑,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林邑菲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損失,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林邑菲 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 林邑菲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 額為限,即應以於65,289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8 月30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 新聞紙,於102 年9 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 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9 月20日,應堪認定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00 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900 元),其中應由被 告負擔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454×0.369=19,7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454-19,725=33,729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