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游阿東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游憲祥
游憲文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游振忠於民國92 年3月27日邀同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 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12,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嗣因游振忠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則由訴外人陳思岑代為 清償,並於98年4 月間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爾後原告因其他 債務而遭其他債權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並以94年度 執字第30321 號案件受理,陳思岑亦聲請參與分配,而獲得 分配款421,71 9元。原告既為游振忠清償系爭借款,在清償 範圍內,自承受陳思岑之系爭借款債權。另游振忠業已死亡 ,被告游憲祥、游憲文為其繼承人,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對於游振忠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 爰依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421,71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21,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原告,而非游振忠,且 借款亦非由游振忠所取得,被告自無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理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陳思岑於98年4 月間受讓系爭借款債權, 爾後原告因其他債務而遭其他債權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鈞院並以94年度執字第30321 號案件受理,陳思岑亦聲請參
與分配,而獲得分配款421,719 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0321 號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 款人為游振忠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實為原告 ,借款亦非游振忠所領取等語置辯。
㈡ 經查,系爭借款中,90年3 月30日借款金額930 萬元、90年 5 月18日借款金額300 萬元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以及92年 3 月27日累積借款總額1230萬元之借據(見本院卷第6 、77 、78頁),借款人欄之簽名係游振忠本人所親簽,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基此,上開借據借款人之簽名為游振忠親筆所簽 之事實,應足以推定游振忠與合作金庫間已經存在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之合致,倘被告對於游振忠與合作金庫間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仍有爭執時,應由被告舉證推翻此一事實上推 定。若被告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舉證顯有不足,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 被告雖請求調查原告及游振忠之姐陳游彩花、原告之子游良 德以證明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原告。然證人陳游彩花於 102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從未幫游 振忠保管過存摺或印章、對於游振忠向銀行借款乙事,係我 在法院查封房子後才知悉,對於游振忠借錢的目的原因並無 所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背面至214 背面)。證人即原告 之子游良德於同日到庭證稱:借款當時我對於系爭借款並不 知情,是原告叫我去繳納貸款利息時我才知悉,原告並未告 知借款本金,至於我去繳納的數額都已忘記了。我有看過90 年3 月30日借款金額930 萬元、90年5 月18日借款金額300 萬元之借據(即本院卷第77、78頁),至於被證七、八兩紙 借據上的借款人「游振忠」、連帶保證人「游阿東」均為我 所親簽,因為銀行人員告訴我借款期限已經屆至,所以就叫 我簽上開兩張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背面至216 頁背面 )。前開證人與本件訴訟勝敗並無利害關係,復已具結擔保 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其證 詞應信為真實。證人對於系爭借款之原因、本金數額、利息 等細節均不知情,實難採認被告所辯。
㈣ 被告另辯稱被證七、被證八之借據中借款人欄位之簽名並非 游振忠所簽,足見游振忠並非實際借款人等語,然前開借據 上之借款人、保證人欄位係由游良德所簽,業經證人游良德
證述明確,然被告既不否認原始借據即90年3 月30日借款金 額930 萬元、90年5 月18日借款金額300 萬元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以及92年3 月27日累積借款總額1230萬元之借據為游 振忠所親簽,縱令被證七、八兩紙因換約而需另行簽訂之借 據並非游振忠所親簽,亦無從改變游振忠在原始借據上簽名 ,足以推定游振忠為實際借款人之事實,被告自始未能提出 積極證據推翻上開推定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游振忠為系爭 借款之借款人乙情為真實。復觀諸本院向合作金庫函詢調閱 系爭借款歷次取款條及撥款紀錄(見本院卷第86-139頁), 借款所匯入之帳戶均為游振忠所有及提領人身份均為游振忠 ,亦難認系爭款項係交付與原告使用。故而,系爭借款之法 律關係應存在於游振忠與合作金庫之間,而非原告。 ㈤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上開90年3 月30日借款金 額93 0萬元、90年5 月18日借款金額300 萬元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以及92年3 月27日累積借款總額1230萬元之借據可佐 ,而系爭借款因未依約償還,則由陳思岑代為清償,並受讓 系爭借款債權,爾後原告因其他債務而遭其他債權人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以94年度執字第30321 號案件受理, 陳思岑亦聲請參與分配,因而獲得分配款421,719 元,原告 既為游振忠清償系爭借款其中之421,719 元,就此清償之限 度內,自應承受系爭借款債權,而得向游振忠請求返還。 ㈥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修正前民法第1153 條 第1 項訂有明文。經查,游振忠於94年5 月間死亡,此有游 振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被告二人為游振忠之 法定繼承人,且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就羅美玲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其就系爭借 款代為清償之421,71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8 月2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應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及催
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 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如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