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臺灣電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裕為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玟瑄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王一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35 條第 1、2 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經被告提起反訴後 ,訴訟標的金額業已超過新臺幣(下同) 50 萬元,然被告 不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已有適 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自屬適法。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即反 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 100 年間於原告公司任職,受僱 於原告,而擔任會計、行政總務,惟被告任職期間有發生以 下之情事:
㈠ 依照原告公司現金支出流程,應由會計製作支出傳票,經由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核准後,才可以支出該筆現金,然被告 未經同意即支出現金如附表所示,以致原告受有257,324 元 之損害。
㈡ 被告未遵期補繳ETC 之款項,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因通知 原告補繳,而原告必須繳納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補繳 作業處理費共1,450 元。
㈢ 被告任由原告公司之員工秦孝毓私下向廠商拿取材料隱瞞不 報,以致原告受有材料費損失 7,048 元。
㈣ 被告復於 100 年 12 月 14 日起無故曠職,因並未妥善辦 理交接,以致原告員工王雅慧需代為善後,依照王雅慧一個 月之薪資 25,000 元計算業務損失。
㈤ 被告四處向廠商告知原告公司即將倒閉,以致原告聲譽受有 損害,而受有營利減損之損失 100,000 元。 ㈥ 被告曾向公司借款 38,000 元,迄今仍未償還。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8,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支出現金對於原告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原告 並未舉證;另被告曾告知原告繳納 ETC 款項,原告卻表示 無力繳納,此部分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100 年曾 與王雅慧辦理交接手續;另被告從未向材料商宣稱原告公司 即將倒閉;被告曾因原告積欠薪資,而向原告借支38,000 元 ,但因原告尚積欠被告100 年9 月至12月之薪資,以及 產假薪資、勞保生育補助津貼合計89,880元,而主張應予抵 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緣被告於 100 年間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行 政總務,在被告任職期間,被告未經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核准後,即支出現金如附表所示;原告未遵期補繳ETC 之款 項,而繳納補繳作業處理費1,450 元;原告公司之員工向廠 商拿取材料,合計材料費用為7,048 元。被告曾向公司借款 38,000元,迄今仍未償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 、支出證明單、出貨單、送貨單、ETC 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 單據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依照公司既定流程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 現金257,324元部分
⒈ 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 ,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又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債務人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 行為,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債務不履行 之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且以確實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是以縱令受僱人未依照債務本旨,未依照僱用人之指示為 之服勞務,然若僱用人並未實際受到損害時,仍難令受僱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 經查,原告公司必須先由會計公司製作支出傳票,再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核准後,始得支出該筆現金乙節,業據證人即原 告法定代理人邱裕為證述明確,況衡諸一般常情,公司為營 運而必須支出現金時,除了會計經手外,須由上級單位檢視 現金用途及金額,並予以核准始可支出,實屬必然,故證人 邱裕為所言,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誠屬可信。另細查由原告 所提出之現金傳票中,其中由被告所製作之部分,確實未經 原告法定代理人簽核,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 支出證明單自明(見本院卷第21-40 頁),不難見被告並未 依照原告公司所定之現金支出標準流程製作現金支出傳票。 惟細究附表所示由被告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即附表編號1- 15、18、25、27-38 、40-43 、75-80 、83-84 、102 、16 7 、172 )之各項現金支出之明細,不外乎為郵資、電話費 、水費、便當、油資、網路費等公司營運所需之經常性支出 ,釘書機、立可白、白板筆、碳粉夾等辦公日常性用品、支 付工程款以及佣金,原告公司營運本需有支付經常性支出、 辦公用品與對合作公司費用之必要,尚無被告將公司現金挪 為私用之相關證據,被告雖未經過原告法定代理人核准後即 行支付,但原告因為支付上開費用或可免於積欠債務,或有 辦公用品可資使用,是尚難認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復原 告所提供之現金支出帳目(見本院卷第12-20 頁)之真正性 遭被告所質疑,查上開現金支出帳目乃為一般作業系統之電 子檔,一者無法確認製作人之身分,再者無從排除遭更動之 可能性,是以附表編號13-15 、18、36-37 、84雖有由被告 所製作之傳票與現金支出帳目不符之情況,亦難據此認定確 實發生傳票金額與實際支出不符之情況,至現金支出帳目中 所載如附表,扣除上開由被告所製作現金傳票以外之其他金 額支出,或有其餘員工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或有未製作現 金傳票,而於現金支出帳目中所有記載,然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上開現金支出帳目與實際現金支出之情況相符,
已如前述,本院自難認定原告確實曾經支出該項現金,依照 首開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難依照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命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ETC補繳作業處理費1,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提醒伊補繳 ETC 款項,因而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寄發通知書多達 11 次,以致原告每收受一次通 知,即必須繳納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 50 元,共計 1,450元 等語。被告則辯稱伊曾告知原告補繳,但原告表示無力繳納 ,始未能按期補繳款項等語。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 ETC 款項之發票日期可知,原告係於 100 年 10 月至 11 月間 收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帳 單,然被告既可於上開期間,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未核准之情 況下,以現金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公司營運、辦公、日常 性用品之各項花費,並包含電話費、水電、網路費等帳單, 原告何有無力繳納ETC 款項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應不 足採。被告既未履行兩造僱傭契約之內容,按時提醒原告繳 納ETC 的款項,以致原告必須支付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1,45 0 元,而受有損害,就此部分,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他員工向廠商領料,以致支付材料費7, 048元之損失
⒈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債務人有給付遲延、給付 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且以確實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若僱用人認受僱人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即應就受僱人不完全給付行為,且因 不完全給付行為受有損害之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 原告主張被告任由秦孝毓私下領取材料,以致原告受有材料 損失7,048 元等語。惟查,證人秦孝毓於本院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本院卷第56、57頁之出貨單及送貨 單上均為我的簽名,材料也是我直接向廠商領取,本院卷第 57頁出貨單是當時處理盛新食品工廠案件要用的。當時我要 領取時並未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事後則有告知原告法定代 理人。因為我和原告間有勞資糾紛,原告跟我說就拿材料費 用與積欠的薪資相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由此 足見,向廠商領取材料是秦孝毓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涉, 尚難認被告有何未依照原告指示服勞務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是故縱令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損害賠償請求之對象應為秦 孝毓,而非被告,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 原告請求被告未辦理交接,而需由王雅慧處理,並受有相當 於王雅慧一個月薪資25,000元之損失部分。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債務人有給付遲延、給付 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以確實受 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已如前述。從而,縱令被告未辦理交接 ,以致原告員工王雅慧必須代行處理,然王雅慧本為原告員 工,並非原告因被告未妥善辦理交接而另行僱用之員工,復 未因王雅慧之工作量增加而加倍給付薪資,尚難認原告有何 實際上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之損失100,000元部分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前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 原告主張被告四處向廠商告知原告公司即將倒閉,以致原告 聲譽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告否認,然經本院訊問原告有何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時,原告表示並 無證據(見本院卷第 101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 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自難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商 譽之損害。
㈥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8,000元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第 478 條前項 ,已有明訂。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 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38 ,000元,業據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00 年10至 12月之薪資、產假期間工資及生育給付54,853元,詳如後述 ,抵銷後,原告已無借款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此部分請求 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6 月2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乙份可佐,應於 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 、第 26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件審理中 對原告提起反訴,而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係導因於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所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兩訴間之證據得 以相互援用,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
二、反訴原告主張:緣反訴原告自 100 年 10 月 1 日起受僱於 反訴被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 25,000 元(基本工資17, 880 +伙食津貼 1,800 元+全勤獎金 2,000 元+其他獎金 ),惟反訴被告竟分別積欠反訴原告 100 年 10 月至12 月 薪資 15,000 元、7,000 元及 25,000 元,合計47,000 元 。另反訴原告並於 100 年 12 月 14 日起請產假2 月,反 訴原告於反訴被告任職未逾 6 月,自可於產假期間每月請 領一半薪資,共 25,000 元;另反訴被告原以基本工資 17 ,880元為反訴原告投保勞保,反訴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即 將反訴原告退保,致令反訴原告無法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之規 定請領生育給付17,880元,反訴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9,880元等語。為此,爰依 兩造之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勞工保 險條例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並聲明:(一)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9,8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 100 年 10 月、11 月分別給付 反訴原告 19,084 元、18,256 元,又反訴原告自同年 12月
14 日曠職 3 日,反訴被告於同月 20 日即行終止僱傭契約 ,反訴被告自無給付反訴原告產假期間之薪資以及補償反訴 原告未能請領生育給付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四、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原告自 100 年 10 月 1 日起受僱於反 訴被告;反訴被告原以基本工資 17,880 元為反訴原告投保 勞保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見本院卷第 109 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年10月至12月短少薪資部分 ⒈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依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 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訂有明文,然勞工發生上開 情事時,終止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雇主若欲終止契約,終 止之意思表示仍應到達勞工,始生終止之效力,自屬必然。 ⒉ 經查,證人即 100 年 12 月 20 日偕同反訴原告至反訴被 告請領100 年11月份薪資之洪楷玹於本院101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反訴被告請產假時,我有告知老闆,老闆 回答說他知道了,被告當時只有口頭告知;100 年12月20日 我好像有與反訴原告一起前往反訴被告領取100 年11月份之 薪資,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雅慧當日詢問反訴原告:「生產完 、做完月子要回公司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 至135 頁背面),證人洪楷玹與本案勝敗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且業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是以 證人洪楷玹所言,應足採信。是以,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王 雅慧既於100 年12月20日曾詢問反訴原告生產完後是否要回 公司,尚難認反訴被告有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意思,反訴被 告雖稱曾於反訴原告電詢100 年12月份薪資事宜時告知反訴 原告:「12月薪資因為你有借款,就抵銷了不予支付,我們 的關係到此為止」等語,業經反訴原告所否認,反訴被告亦 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 ,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反訴被告之認定,兩造之僱傭契約,應 未能於100 年12月20日終止。
⒊ 稱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 482 條、第 486 條定有明文。僱用人主張業 已給付薪資,業據受僱人所否認者,自應由僱用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反訴原告之薪資為基本工資 17,880 元,伙食津貼 1,800 元,全勤獎金 2,000 元等情
,此有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十月考勤表、100 年 11 月薪資支 出表,其上所載之反訴被告公司員工薪資項目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 112、113 頁),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可實領薪 資25,000元,然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 真實,是以反訴原告若全勤,每月可請領之薪資應為21,680 元。又查,反訴原告於100 年10月3 日至6 日並無打卡紀錄 ,反訴原告並未全勤,此有原告之打卡紀錄表可證(見本院 卷第58頁),是以反訴原告可請領之薪資應為19,680元(基 本工資17,880元+伙食津貼1,800 元),反訴被告雖辯稱已 經給付如上開十月考勤表上所載之19,084元與反訴原告,業 據反訴原告所否認,而主張僅受領1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 ,反訴被告雖提出十月份考績表證明該份文件係由反訴原告 所製作,伊已給付19,084元予反訴原告,然此份書面文件並 未留存任何跡證得以認定確實是由反訴原告所製作,況其上 亦無反訴原告之簽名,或其他可資證明反訴原告業已受領其 上所載之薪資,既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已經給付薪資19,0 84元(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訴被告應給付100 年10月份 之短少薪資9,680 元。
⒋ 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 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 、43條已有明訂。基此,勞動者即使未提供勞務給付,但在 一定條件下其對雇主之工資請求權仍繼續存在。此時對雇主 而言,即有工資續付義務,此乃民法「對價等值」原則之修 正。換言之,勞工勞務之提供與雇主工資給付之兩項主給付 義務在勞動法上為相當之修正。因此,在勞動契約中會有關 於例假、休假、特別休假、請假等情形存在時,雇主仍負給 付工資之義務,然產假期間因停止工作,且有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第 2 項之特別規定,自不在前開所指涉之範圍內。經 查,100 年 11 月份反訴原告雖有請假紀錄(見本院卷第59 頁),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解免反訴被告應給付該請假日工 資之義務。準此,反訴原告於該月份所應實際受領之薪資為 19,150元(基本工資17880 +伙食津貼1,800 元- 勞健保費 530 ),反訴原告既不否認業已受領18,256元(見本院卷第 144 頁),反訴被告即應再行給付短少薪資894 元。至100 年12月份之薪資,反訴原告既已陳稱自100 年12月14日起開 始請產假等語,復觀諸反訴原告該月份之打卡單,確實於上 開日期起即無打卡紀錄,是以反訴原告僅可請領13日之薪資 8,031 元(【基本工資17880 +伙食津貼1,800 元- 勞健保
費530 元】÷31×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 綜上,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短少薪資為18,605元(9,680 + 894 +8,031 ),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㈡ 反訴原告請求產假期間薪資部分
⒈ 按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 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前項女工受 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 月減半發給,勞動基準法第50條訂有明文。
⒉ 反訴被告雖辯稱兩造僱傭關係業於100 年 12 月 20 日終止 ,然反訴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復查 ,證人洪楷玹已證稱其已代替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產假等 語,堪認反訴原告自 101 年 12 月 14 日起請 8 個星期產 假,至反訴原告所主張產假期間為2 個月,已超過勞動基準 法第50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期間,反訴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據此認定反訴原告之產假長達2 個月。又 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任職未滿6 個月,應減半發給工資,是 以反訴原告產假期間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工資應為18,368元( 計算式:【19,680÷30×8 ×7 】÷2 =18,368)。 ㈢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生育給付17,880元部分 ⒈ 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280 日後分娩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次按被保險人分娩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 分娩費30日,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30 日;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 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3l條第l 項第l 款、第32條第l 項第l 、 2 款、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反訴原告於 101 年 1 月 3 日生產時,距其參加勞保已滿 280 日,原告自合於請領生育勞保給付之規定。又反訴被告 為反訴原告投保之薪資係按基本工資 17,880 元計算,然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未終止,已如前述,反訴被告自應繼續為反 訴原告投保,而不得擅自退保,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退保, 而未能領取按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生育補助,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生育給付17,8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本可向反訴被告請求10 0 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產假期間工資、生育給付合計54,8 53元(計算式:18,605+18,368+17, 880 =54,853)。然 上開部分已與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借款38,000元間相互抵 銷,扣除抵銷之借款債務後,尚餘16,853元。
㈤ 綜上,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16,85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狀 於101 年10月11日補充送達於反訴被告,應於當日發生送達 及催告效力,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本件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如主文第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反訴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敗訴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即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 訴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編號│日期 │明細 │支出 │傳票金額 │製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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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10/6 │郵資 │140 │140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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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10/12 │電話費/ 中華電信智慧型節能服務裝設 │10,000 │10,000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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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10/12 │國民年金勞保費/100/6-100/7/ (經理的) │1452 │1452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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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10/12 │水費 │273 │273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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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10/12 │盛新-9/30便當*3 │210 │210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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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10/12 │盛新-10/1便當*4 │280 │280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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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10/12 │盛新-10/3便當*2 │140 │140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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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10/12 │盛新-10/5飲料*18*47便當*4 │352 │352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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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10/12 │盛新-10/6飲料.水 │250 │250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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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10/12 │盛新-10/7便當*2 │120 │120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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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10/12 │盛新-10/11便當*2 │120 │120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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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10/12 │二孔打洞機-釘書機-立克白 │508 │508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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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10/12 │初16拜拜水果+金紙+燭台 │800 │755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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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10/13 │信綺-芳琦公司-負責人印章-職員章 │660 │968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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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0/10/13 │文具用品-黑色綁線-立可白-釘書機 │508 │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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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0/10/13 │力輝公司章-負責人印章 │300 │950 │洪楷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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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0/10/13 │大門遙控器二個鑰匙 │800 │ │洪楷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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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0/10/13 │垃圾袋-洗廁劑-芳香劑-愛地潔-衛生紙 │1500 │1099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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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0/10/13 │立可白-立可白替換帶 │3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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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0/10/17 │郵資 │6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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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0/10/17 │台中停車費 │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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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0/10/18 │辦公室便當-(客人小劉) │36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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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0/10/19 │辦公室便當-(客人小劉) │5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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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0/10/19 │橡皮擦-立可白-白板筆墨水 │6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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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0/10/21 │油資 │1000 │1000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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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0/10/21 │付小劉傭金(五吉工程款支出一半) │60000 │6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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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0/10/21 │廚房瓦斯*2 │1660 │1660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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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0/10/24 │盛新-10/17-10/20便當 │450 │450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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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0/10/24 │工程車加油(李奇峰) │500 │500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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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0/10/24 │台中停車費 │205 │205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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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0/10/24 │白板筆藍-黑*2 │92 │92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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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0/10/24 │盛新-10/4.10/7.10/14~10/19 便當飲料停車費│3319 │3319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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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0/10/24 │電腦更換主機板系統安裝19LCD維修 │3150 │3150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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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0/10/24 │10月分網路費-毅通網路 │1593 │1593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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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0/10/24 │電話費-0000-000-000(10月份帳款) │363 │363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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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0/10/24 │衛生紙-芳香劑-馬桶通廁劑(男生小便筒) │800 │700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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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0/10/24 │高級茶葉半斤 │600 │700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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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0/10/25 │盛新-10/24便當*5=350 │1000 │350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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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0/10/25 │小白板.白板筆.薪資袋.複印紙 │1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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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0/10/25 │郵資 │25 │25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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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0/10/26 │盛新-10/25便當.飲料 │275 │275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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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0/10/26 │中亨營業稅 │40000 │40000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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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0/10/26 │中亨公司章-職員章 │280 │120 │莊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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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0/10/27 │廁所馬桶通廁劑-鍵盤-滑鼠-白板擦 │1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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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0/10/27 │工程車加油(其他費用) │2000 │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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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0/10/27 │中午便當孝毓-奇峰 │120 │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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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0/10/27 │電話費-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33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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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0/10/28 │拜拜水果-餅乾 │550 │5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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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0/10/28 │辦公室便當*6 │39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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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00/10/28 │驗車LJ-9221紅色工程車 │450 │4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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