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保險解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06年度,60號
TPEV,106,北保險簡,60,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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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0號
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陳玉英
      簡子葵
      洪馮旭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保險解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余阿龍於民國80年間領取土地補償費 ,同年贈與其子余朝常等人,經原告補徵80年度贈與稅本稅 及罰鍰(87年6月14日訴願確定)。因逾期未繳,先後經原 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財務法庭,90年 移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1年更名為臺北 分署),95年移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101 年更名為士林分署)執行。針對訴外人余阿龍欠繳80年度贈 與稅罰鍰新臺幣(下同)67,095,972元部分,於原告移送士 林地院執行後(執行案號為88年度財執國罰專丙字第89號, 即士林分署士執午95年216號80年度罰鍰)之88年5月19日, 余阿龍在余朝常等陪同下至士林地院財務法庭,經余朝常當 場出具擔保書,同意擔保余阿龍如有逾期不履行時,願負清 償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89年4月5日余阿龍死亡,其繼 承人其中一人聲明限定繼承,因此僅得就余阿龍遺產執行之 ;經拍賣其遺產抵繳欠稅後,仍不足清償欠繳之贈與稅本稅 及罰鍰,因余阿龍遺產已執行完畢,且查無其他可供再執行 之財產,98年10月9日士林分署詢問原告是否就訴外人之擔 保人余朝常(90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即本案債務人)執行;經原告請求 後,士林分署即以余朝常於88年5月19日出具擔保書擔保余 阿龍欠繳之80年度贈與稅罰鍰,因其均為擔保人余朝常之繼 承人,於99年2月2日另分99年度他執字第39號續予執行。嗣 後經士林分署查知,債務人余吳宜女余崇縈分別於84至87 年及91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指定受益人為其子女、配偶、



父母或本人,與被告公司訂定如附表之保單,上開保險契約 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有解約金債權,具有財產上價 值,士林分署就系爭執行標的物進行強制執行,依法於105 年10月6日以士執午99年度他執字第39號執行命令(下稱扣 押命令),扣押上開保單之財產權利,被告於105年10月12 日函復士林分署扣押結果,如於105年10月12日解約,有解 約金477,171元(即136,640元+340,531元),士林分署復 於105年11月30日以士執午99年度他執字第39號執行命令( 下稱收取命令),就債務人余吳宜女余崇縈之保險契約應 予終止,被告應將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交由原告收取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債務人余吳宜 女及余崇縈解約金477,171元,准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於105年12月2 日收受收取命令,因不承認執行法院有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目前保險契約並未經要保人申請終止契約,尚無解約金 可供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應無 違誤。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解約金,係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 若干之計算標準,為一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 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由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 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 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 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故保單價值準備金非要保 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而得隨時請求保險 人給付。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要保人及債務人並未解除契約, 系爭保險契約解除條件尚未成就,故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依據各該保險契約基本條款 之規定,契約終止權係要保人方得行使,被告於105年10 月12日收受士林分署扣押命令,105年12月2日收受收取命 令時,然系爭保險契約均尚未經要保人即債務人余吳宜女余崇縈終止,故解約金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自無解約金 債權存在。
(三)又人壽保險之契約終止權不得代位行使,執行法院無代債 務人即要保人余吳宜女余崇縈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 被告余吳宜女余崇縈於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為 人壽保險,而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 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



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 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 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 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收取之手段,實非妥適。尤 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 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 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綜上所述,人壽保 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 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 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 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 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 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 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2項之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 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命後,再行核發收取命 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 ,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從而 ,士林分署核發前開扣押命令後,再行核發收取命令,逕 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實非合法。
(四)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保險契約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後 ,由債權人取得解約金,然終止保險契約僅為取得與保額 顯不相當之解約金,顯然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之比例原 則。本件債務人余吳宜女於85年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人 向被告投保1張人壽保險契約,且已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不需再繳納保費,如未提前終止契約,已獲得終生之保障 。然若終止其保險契約,僅可取得約136,574元或137,176 元(視終止契約之時點不同而異)之解約金。本件債務人 余崇縈於84年至91年間分別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或僅以要保人身分向被告陸續投保6張人壽保險契約,前 開6張保險契約目前均正常有效,如提前終止契約,取得 之解約金共計為332,189元或339,269元(視終止契約之時 點不同而異)。上開保險契約解約後之解約金總計為468, 763元及476,445元(視終止契約之時點不同而異),僅足 夠償還債務889萬1,722元之一小部分(約僅占所欠債務之 百分之5.27、百分之5.36),然將使被保險人喪失終身之 保險保障。況債務人余吳宜女余崇縈均非大量投保,且 各保單所附加之附約為健康險、定期險與意外險,應與藉 由保險契約以脫法而有保障藏富於保險之情不同,換言之 ,此應為債務人與其家人最基本之保險保障,若因背負債



務即無法擁有最基本之保險保障,而須以終止契約清償債 務,不啻剝奪其人性尊嚴,甚有苛酷執行之嫌。綜上所述 ,若由士林分署逕行終止其保險契約,尚難認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之比例原則。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就系爭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業經執行法院 核發收取命令,被告應給付解約金予余吳宜女余崇縈,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茲論述如下:(一)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 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 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 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 明文,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其所剩餘可領取之保單 帳戶價值即解約金債權須於要保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後 ,保險人始有依約給付之義務。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要 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所得之保單帳戶價值,乃屬附停止條 件之債權,於要保人合法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 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之義務,此際該債權始存在,在 此之前僅為期待權,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
(二)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始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 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 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一旦行使保 險契約之終止權,將致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領取 保險金,且終止契約後要保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亦有解 約費用之扣除,故是否行使終止權,乃關係契約整體效力 之結果,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 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 保險契約之權。查本件債務人所投保之保險屬人壽保險契 約,有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至14頁) ,保險事故為其個人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屬於被保險 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人身保險中之生 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 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 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 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即本件債務人 一身之權利,自無任由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士林分 署代位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本件收取 命令實無士林分署代要保人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 示效果發生。
(三)綜上,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 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士林分署雖核發 收取命令,命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債權解付原告 ,依前揭說明,士林分署核發上開收取命令,除不符代位 權之要件,亦違反人身保險之一身專屬性,難認合法。是 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 余吳宜女余崇縈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解約金予余吳宜女余崇縈,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附表:(見本院卷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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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要保人 │主約險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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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余吳宜女余吳宜女│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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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余崇縈余崇縈 │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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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余崇縈余崇縈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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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余崇縈余崇縈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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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余采蔚 │余崇縈 │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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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高玉珍余崇縈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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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余昊哲余崇縈 │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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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