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陳杏莉
陳怡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偉民律師
被 告 蔡明全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津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於民國101年12月初前往參觀被告自建自售之建案, 對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有興趣,過幾天即101年12月17日原告等再次 前往參觀,被告乃告知系爭房地附近房價均超過新臺幣(下 同)720萬,兩造為親戚,願以680萬元賤賣系爭房地等語, 因原告等係無社會經驗、第一次購屋之人,且兩造為親戚, 故未查證系爭房地附近房價,即以6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地,並於當天簽訂買賣合約書,再於102年l月20日親自交 付40萬元定金予被告。嗣原告等經查詢,方知被告所言系爭 房地附近房價720萬起跳乙詞乃不實之語,且系爭房地隔壁 建物同為被告建築,被告僅出售600萬元,原告等自此方知 受騙。被告之行為涉嫌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撤銷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受之定價金。退步言,縱認原告 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沒收40萬元定金作為違約金,數額 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㈡另原告等發現受騙後拒絕履約,被告稱可以解除契約但需沒 收40萬元定金,原告等認金額過高,故兩造曾於102年5月31
日前往蔡秋蘭議員服務處進行協商,並達成由被告退還原告 等20萬元,僅沒收20萬元定金作為違約金之協議,當時雙方 雖未特別約定履行期,但亦應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應依和 解契約返還原告等2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0萬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客觀上並無效果意思與 表示行為不一致之齟齬之處;再者,房屋價格高低之原因多 端,取決於地段、坪數大小、座向或建材等因素,無從單憑 系爭房地隔壁建物亦為被告所興建,售價僅600萬元乙情, 即認被告有實施詐術之行為,故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92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40萬元,應不足採。又兩 造簽約時,被告已先給付代書費用,致被告無法再行介紹與 其他客戶參觀,減少商業上締約機會,因而受有損害,自不 宜再酌減違約金金額。
㈡另兩造雖曾前往蔡秋蘭議員服務處進行協商,雙方並已就被 告退還原告等20萬元乙節達成協議,然嗣被告欲開立3個月 之支票給付,原告等表示拒絕,並非被告不願返還。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 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和解 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兩造於102年5月 31日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生之爭議,達成雙方解除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由被告沒收40萬元其中20萬元定金充作違約金,另 返還原告等20萬元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協議應認 係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產生爭議互為讓步之合意,應屬和 解契約之性質,具有創設之效力,原告等及被告均應受拘束 ,自不得就系爭房地買賣是否受詐欺等情再為主張。 ㈡另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未於102年 5月31日成立和解契約時一併約定被告返還原告等20萬元之 清償期,惟該20萬元清償期,既無法律之特別規定,而兩造 成立和解契約時亦未就此加以約定,更無法依債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而為決定,則債權人即原告等自得隨時請求清償、債 務人即被告亦得隨時為清償,自不影響上開和解契約之成立
生效,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2人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2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世玉